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惠玲被上訴人即被 告 彭于恬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通行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885,900元,另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給付補償金116,000元,而按年給付補償金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上訴人受領償金給付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5,900元(計算式:116,000元×10年+885,900元=2,0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69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05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788,400元,並自108年6月24日起於通行期間再給付115,252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920元(計算式:788,400元+115,252元×10年=1,940,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合計42,0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