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呂陳麗蓮訴訟代理人 林叁池被 告 柯金益
柯金廷高春突王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其與訴外人張素惠間、張素惠與被告柯金益間分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張素惠既怠於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其自得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交付系爭房屋為由,補充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交付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現占用之油漆工」為被告,嗣於109年4月16日該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該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0頁),自屬合法。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所管理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東縣政府前與被告柯金廷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柯金廷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與臺東縣政府,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張素惠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於張素惠、臺東縣政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6頁),惟張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臺東縣政府則委任代理人到庭稱:被告柯金廷未履行和解條件,其已決定收回系爭土地,如原告勝訴將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拆除違建,暫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高春突、王錦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柯金益所有,被告柯金益前於102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其所有,故其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柯金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其自得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既經出賣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復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得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9,200元、土地補償金則為每年5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909元;此外,其雖與被告柯金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柯金益既未履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另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系爭房屋依借貸契約書即歸其所有,其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9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金廷、柯金益則以:不爭執與被告王錦慧、高春突共
同占用系爭房屋等節;惟系爭房屋為被告柯金益原始起造而為被告柯金益所有,嗣因向訴外人張素惠及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先後變更為張素惠及原告以供擔保,被告柯金益已與原告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柯金益與張素惠間、與原告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張素惠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或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王錦慧、高春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柯金益所有,被告柯金益前於105年12月2
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被告柯金益提供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以供擔保,待被告柯金益清償後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柯金益,被告柯金益如逾6個月未繳交利息,系爭房屋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告柯金益前於102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節,有借貸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2月5日東稅房字第1080117651號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另案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95頁)。
㈡原告前以被告柯金益未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為由,請求被告
柯金益返還1,200,000元,嗣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節,有另案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柯金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張素惠或原告,並與被告
柯金廷、高春突、王錦慧自106年1月1日起共同占有使用迄今等節,為原告及被告柯金廷、柯金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2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800345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請求被告柯金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張素惠與被告柯金益間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素惠間及張素惠與被告柯金益間分別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等節,惟為被告柯金益、柯金廷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柯金益前於102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乙節,已如㈠所述,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柯金益於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被告柯金益提供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柯金益如逾6個月未繳交利息,系爭房屋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節,亦如㈠所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借貸契約自被告柯金益買受系爭房屋,其與張素惠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張素惠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僅係擔保被告柯金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與張素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⒊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和解當事人欲消滅該和解效力,僅得在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明定。查原告前以被告柯金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起訴請求被告柯金益返還1,200,000元,而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節,亦如㈡所述,則原告既同意以1,200,000元和解並拋棄借貸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權而和解成立,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自被告柯金益受讓系爭房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金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自得依借貸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為另案和解筆錄所取代,縱被告柯金益未依約履行,原告亦僅得執另案和解筆錄對被告柯金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再依借貸契約主張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與張素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柯金
益間附有取得系爭房屋約款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復為另案和解筆錄所取代,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係自被告
柯金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頁、第92頁),則原告前揭主張縱係真正,其所買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
②查被告柯金益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或張素惠占有使用
乙節,已如㈢所述,堪信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⒊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占有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遭被告侵害等節先盡舉證之責。
②惟查,原告與張素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柯金
益間附有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約款之借貸契約復為另案和解筆錄所取代,且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⒋㈡⒉所述,則原告顯未因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及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9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