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李昇桐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向貴妹訴訟代理人 蘇嘉靖被 告 林子敬
林峻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向貴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八十八點四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子敬、林峻任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二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628、6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寶林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因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屬袋地。與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之同段625地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為被告向貴妹所有,至同段609地號土地(下稱609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向貴妹所有之625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之609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聯外。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植香蕉、椰子等菓樹,需使用如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45 平方公尺)及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之3 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下稱系爭甲通行路徑),以供農用機具及採收用農機通行。再者,系爭甲通行路徑亦為農地,遇雨恐地面濕滑泥濘,不利於農用機具之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請准予通行路面鋪設厚度20公分之水泥或碎石子。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或碎石子以供通行。
二、被告向貴妹則以:同段634、671、683、684地號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需,即通行於同段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0.18公尺)、同段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公尺)、同段6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9.56公尺)、同段6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65公尺)、同段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6.63公尺)及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6.79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6.4公尺)、同段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13.14公尺)、同段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2 公尺)、同段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5.07公尺)、同段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面積4.61公尺)之路逕(下稱系爭乙通行路徑),系爭土地本可通行既有之系爭乙通行路徑,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況系爭土地經由原告親屬所有之同段636 地號土地後即可依循既有道路即系爭乙通行路徑聯外,換言之,藉由原告家族整合土地後,即不存有袋地之問題;又625 地號土地所臨之產業道路,出入口位置狹窄,道路坡度大且有0.75公尺至3 公尺不等之高低差,沿道路邊界之土方亦有流失傾向,倘為通行道路,恐有加重土方流失及安全損害之疑慮,況625 地號土地長年均有農作,原告於此鋪設路面,亦將使被告受有經濟上損失,相較於系爭甲通行路徑,系爭乙通行路徑坡度較緩且無90度轉角問題應較安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子敬則以:系爭土地有既有道路即系爭乙通行路徑可通行聯外,系爭土地顯非袋地,且系爭甲通行路徑顯為己之私,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任意擴張必要通行權範圍,已違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礙難同意原告請求;況609 地號土地已因天然災害崩塌部分,倘同意原告通行,致使被告實際可耕作面積更加減少而影響其權益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峻任抗辯:援用被告向貴妹、林子敬所述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一)63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義德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王于誠,62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英妹所有,於105 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王于誠;王于誠復於108 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及李寶林,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及李寶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周圍環繞同段636、629、62
7、609、638、639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27至28頁、第34至37頁、第51至52頁、第72頁、第80頁)。
(二)被告向貴妹於88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609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吳文勝所有,嗣由訴外人鄭寶鑾於95年5 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林子敬、林峻任於103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迄今625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向貴妹所有,而609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第56至57頁、第67頁)。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甲通行路徑,需使用6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及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至被告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徑,需使用6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0.18公尺)、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13.2公尺)、6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9.56公尺)、6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65公尺)、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6.63公尺)及編號H 部分土地(面積6.79公尺)、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16.4公尺)、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13.14公尺)、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
28.2公尺)、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5.07公尺)、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面積4.61公尺)。是以,系爭甲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384.27平方公尺,系爭乙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
484.43平方公尺,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
(四)6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683地號土地及684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曾金男、曾曉青、曾喜年、曾慧甄、曾秀玲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五分之一;67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高來所有;667地號土地及69 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63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曾金男、曾曉青、曾喜年、曾慧甄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四分之一;692地號土地及693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曾喜年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倘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通行路徑及被告主張之系爭乙通行路徑,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向貴妹所有之625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子敬、林峻任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不通公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及國土測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8頁及卷二第26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既有道路即系爭乙通行路徑可通行聯外,系爭土地顯非袋地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可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東側為636地號土地,西側為609地號土地,南側為629地號土地,北側為638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接,致系爭土地無法為農牧之通常使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屬袋地,被告所辯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足堪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
(三)系爭甲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向貴妹所有之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8.45平方公尺);被告林子敬、林峻任所有之6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5.82平方公尺),其通行路寬度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又該使用部分位於625、609地號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向貴妹、林子敬及林峻任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核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通行6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0.18公尺)、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公尺)、6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99.56公尺)、6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0.65公尺)、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6.63公尺)及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6.79公尺)、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6.4公尺)、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13.14公尺)、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2公尺)、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15.07公尺)、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4.61公尺)之系爭乙通行路徑,為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然由附圖可知,若依被告上開方案,須經過較多筆土地,即需通行至
635、683、684、671、667、691、634、692、693地號等9筆土地,通行面積亦顯較甲通行路徑多,況系爭乙通行路徑並非直接通行至系爭土地,尚需經由636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土地,是系爭乙通行路徑顯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系爭乙通行路徑係既有道路,原告可經由該路徑通行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土測繪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現場勘驗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知系爭乙通行路徑雜木叢生,路徑中之693、692、691、634、667等地號雖有小徑可供行走,然路徑陡峭,路幅亦窄小,況
635、683、684、671地號之路徑均為樹木、雜草所遮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難以行走,亦無從進入,可見系爭乙通行路徑自非既有道路,被告上揭所辯,應不可採。
4.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及審酌系爭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土地,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在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原告另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或碎石道路云云。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本院考量原告通行系爭甲通行路徑3公尺寬通行方案僅係單純供農業機具通行,衡情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水泥或碎石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無法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告未提出非另鋪設水泥或碎石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請求鋪設水泥或碎石道路尚無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