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許家和被 告 林凭翰被 告 林建宏共 同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家和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早上00時00分許,因隔壁被告林建宏所有:門牌為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失火(下稱系爭失火),而延燒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等之物品燒毀,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林凭翰為系爭失火之行為人、被告林建宏為000號房屋所有人,均未盡被告房屋內之電器、電線之維護及保養之注意義務,導致因000號房屋失火,而延燒至原告房屋。至於臺東縣消防局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戶為原告房屋,而非被告000號房屋,顯有不符火災之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林凭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即自108年12月12日(即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即自108年12月12日(即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第69頁:送達證書回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下同)第173頁至第174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000號房屋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發生系爭失火,係因原告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路,造成2樓東南側電源插座位置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劣質化或破損,引起自身短路引燃起火,並延燒至隔壁即被告000號房屋乙情,業經臺東縣消防局鑑定如上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續字第03號起訴原告(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目前在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原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受理中。
二、被告000號房舍,因原告疏失發生系爭失火而燒毀,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向鈞院,對原告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原告在系爭失火2年消滅時效屆滿,始倒果為因,提起本件訴訟,乃為抗辯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非謂被告真有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74頁至第75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凭翰因系爭失火致受傷,嗣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03號原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第56頁至第59頁:起訴書影本)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原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審理中。被告林凭翰併於107年11月30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之訴(第60頁至第63頁:該起訴狀影本)。
二、臺東縣消防局對系爭失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附在卷外)。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㈡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第68頁至第69頁:送達證書回證)。
五、至於被告因系爭失火,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經查:
一、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失火,而造成原告房屋等物品燒毀乙節,惟若被告果真因未盡房屋內電器、電線之檢修,導致系爭失火之發生,而致延燒至原告房屋,則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為000年00月00日。另據原告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000年00月00日調查時,稱「(員警問:當時火勢燃燒之情形為何?)原告答:..我看到當時隔壁○○路000號已經燒得很嚴重,我們家○○路000號才剛開始燒起來。因為當時到樓下後我已經看到家裡起火了,也看到隔壁000號房子住民林凭翰在找他爸爸,而且他已經有受傷的情況。」(第75頁:該筆錄影本)、「..那天目擊者所說的起火點是○○路000號,大概是在中間窗戶處..。」等語((第78頁:該筆錄影本),據上,原告至遲自上開調查之該日起,即已認為系爭火災係來自000號房屋,而已知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情,應堪認定。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第08頁:蓋有本院於同日收狀戳章之起訴狀)止,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