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春水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陳育俊輔 佐 人 陳美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以東關地所字第五○四○號收件,限制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東關地所字第5040號收件,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102關字第005371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權狀字號104關字第001095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1月7日具狀減縮假執行之聲請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46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464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前於107年間就465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08年間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其所有印章,並擅自持其所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委託代書就465地號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故系爭預告登記未經其同意而屬無效;又其係因信任被告且年事已高不清楚印鑑證明委任書記載內容,始於該委任書上簽名,故其確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縱認系爭預告登記非屬無效,惟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且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其已於移轉46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受,系爭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而妨礙其所有權,其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此外,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占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已侵害其所有權,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前就465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於108年3月1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其現持有原告所有系爭權狀等節;惟原告係為避免其餘子女擅自出售465地號土地,始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其保管,原告復親自委任訴外人即代書黃洧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故系爭預告登記確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塗銷;又系爭贈與契約雖因其他子女阻撓而未完成公證程序,然其為守住原告所有465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不同意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㈠ 兩造為父子關係,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則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07年間約定原告將46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8年3月1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㈡ 被告現執有原告所有系爭權狀。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盜蓋?原告曾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執有系爭權狀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被告未於預告登記同意書盜蓋原告印文: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父子關係,4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07年間就465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8年3月1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乙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其印文而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春水」之印文與
原告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互核相符;原告復於108年2月23日簽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被告為其申請供不動產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書2份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及第50頁),自堪信實。次查證人即代書黃洧騰復到庭證稱:系爭預告登記係我代為辦理,107年間原告向我表示欲將土地贈與被告,惟因贈與需繳納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原告無力支付,我始建議原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或至法院為遺囑公證以保全系爭贈與契約,我不清楚兩造贈與之原因,原告之印章及相關資料是兩造共同交給我代為用印,我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前曾與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為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證人黃洧騰為執業代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應可採。承上,原告既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復親自交付其所有印鑑資料而委任證人黃洧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堪信原告確授權證人黃洧騰於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蓋用其印文而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⒊從而,原告主張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其未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與事證不符,而屬無據。
㈡惟原告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就465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8年3月1
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贈與契約乙節,已如㈠所述,並經證人黃洧騰證述如前,先堪認定。而原告已於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受等節,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為將465地號土地留給陳家子孫始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未完成公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且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465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與被告前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守住原告所有465地號土地,不同意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既為無償行為,依前揭說明,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本得不附理由單方撤銷,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揭⒉,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系爭預告登記限制其移轉465地號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其合法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等節,已如
㈡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辯稱其於3年前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權狀云云,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辭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應可信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2分之1 │108關字第000855 ││ │ │ │號 │├──┼───────────────┼─────┼────────┤│2 │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 │102關字第005371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