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郭芳章
郭芳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被 告 蕭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35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原屬原告父親郭水之遺產,郭水死亡後由為原告郭芳和、原告郭芳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芳慧、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等7人共同繼承,經上開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芳章,嗣再移轉予郭芳慧。而郭芳慧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過世,被告為郭芳慧之配偶,102年4月19日家族會議協議,原告與郭芳忠、郭翠娟、郭翠蓮、郭麗華及被告各七分之一,家族為體恤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經營民宿,原告郭芳和並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期間被告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上,惟被告於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二)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5之2號房屋)為郭芳慧與原告郭芳章合建,為系爭房屋之延伸建物,郭芳慧生前已應允將權利贈與原告郭芳章,詎被告以經營民宿作為條件,原告郭芳章始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出租與被告,並虛列3年租金共6萬元。惟被告於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35之2號房屋,更因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房屋漏水、白蟻啃食嚴重而不堪使用。被告使用35之2號房屋經營民宿期間,至少獲利150萬元以上。因被告未依約毀諾在先,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為維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經營民宿之不當得利淨利120萬元之七分之六即103萬元予原告郭芳和、15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5萬元予原告郭芳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郭芳章7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35號房屋2樓以及35之1號房屋1、2樓、35之2號房屋1、2樓均為被告與郭芳慧增建或新建,民宿設備亦為被告花費購置,被告於郭芳慧過世後,為求家族和睦,就郭芳慧之所遺財產願與先夫其他手足平均分配,因而被告得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業已載明被告於期間內得無償使用,至35之2號房屋之租金6萬元雖未實際支付,被告係以取得122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郭芳章之方式而互相抵銷,且被告就35之2 號房屋之權利亦經法院確定,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無權置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兩造、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現為公同共有,並推由原告郭芳和擔任管理人,代表出租、處分系爭房屋;35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郭芳章、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原告郭芳和)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號房屋),含搭建於二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1227-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1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乙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之用。」、「(五)租約到期,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郭芳章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之2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原告郭芳章)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
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乙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之用。」、「(四)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
(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由兩造與訴外人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下稱郭芳忠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35之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郭芳章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本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嗣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上開35號、35之1號、35之2號房屋(下稱合稱系爭三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按上開應有部分分配之,目前為止,兩造均未持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間因上揭(二)、(三)之契約期限屆至,請求遷讓房屋乙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和,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和55元。被告應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章,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芳章55元。上開命被告遷讓及返還房屋部分暨給付遲延不當得利部分均已於107年5月23日強制執行完畢。
(六)兩造間因上揭(二)、(三)之契約期限屆至,請求損害賠償乙案(前案為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現由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單獨使用系爭三房屋即共有物經營民宿獲益,而請求應各給付原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郭芳章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
。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其中第2條第1款載明:「原告郭芳和將地號1227及其上之35號房屋,含搭建於二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1227-1上及其上之35之1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被告經營民宿之用」,已如上揭三、(二)所述,可知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因原告郭芳和與被告簽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此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郭芳和雖主張被告於借貸契約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就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如上揭三、(五)所述),而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被告法律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郭芳和主張被告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難採認。
(三)次查,原告郭芳章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之2號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第1款載明:「原告郭芳章將地號1223、1225、1226及其上之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被告經營民宿之用」,已如上揭三、(三)所述,可知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因原告郭芳章與被告簽訂有租賃契約,此即被告使用35之2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郭芳章雖主張被告於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35之2號房屋,更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房屋漏水、白蟻啃食嚴重而不堪使用,並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就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如上揭三
(五)所述),就損害賠償之部分,亦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如上揭三(六)所述),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被告法律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郭芳章主張被告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因上揭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及35之2號房屋用以經營民宿獲益,保有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郭芳章75萬元,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芳章、郭芳和75萬元、103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