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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昭男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8年3月12日實行分配。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該分配表1次序11、表2次序11之營業稅性質上僅屬次優債權,並要求增列執行費508元優先受償而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及債務人于福洪則以該分配表中被告申報債權不實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4月21日重新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原告、債務人于福洪復就更正後分配表之表1次序11、表2次序11之營業稅僅屬次優債權及被告虛列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被告亦於108年5月23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8年6月23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連同上開被告之反對陳述狀一併於108年6月24日函知原告,請其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遂於108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于福洪因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先於100年7月8日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42萬元抵押權)。于福洪復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再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61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261萬元抵押權)。因于福洪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嗣於107年4月25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于福洪所有之系爭甲、乙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為系爭甲、乙不動產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人。于福洪就系爭42萬元債權業已清償,惟被告並未塗銷系爭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將系爭42萬元債權列入被告之優先債權參與分配,影響後順位債權人受償之機會,顯有不當。且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人既為訴外人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並非于福洪個人之借款,被告不得就于福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況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積欠被告之4筆借款於107年8月24日才未依約繳付貸款,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應於107年8月24日後方取得,系爭甲、乙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遭法院查封,107年8月24日之後發生之4筆借款非系爭42萬元抵押權及系爭261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上揭4筆借款之貸放種類為中(擔)放,顯見其另有抵押物可供取償,是被告主張優先受償之4筆借款債權為無理由。是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表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39萬4,552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6萬9,093元;於表2次序11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29萬4,000元、次序12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12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天字第4794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6月23日分配表,被告表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9萬4,552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萬9,093元;表2次序11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29萬4,000元、次序12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12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宏揚休閒旅館(負責人于福洪)先於100年7月8日邀同于福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35萬元之貸款,並就于福洪名下所有之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4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于福洪復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辦217萬元之貸款,再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系爭261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宏揚休閒旅館嗣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5年9月22日邀同訴外人楊振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惟此2筆借款自10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尚欠本金290萬6,98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執行標的係系爭乙不動產)次序12及表2(執行標的係系爭甲不動產)次序11之債權。訴外人美利商務旅館(負責人于福洪)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9月22日邀同楊振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萬元、100萬元,惟該2筆借款自10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29萬1,30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3及表2次序12之債權。綜上,上開4筆4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等借款債權係發生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均為系爭42萬元抵押權、系爭261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分配款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宏揚休閒旅館(負責人于福洪)於100 年7月8日邀同于福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35萬元之貸款,並以于福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宏揚休閒旅館為債務人,就于福洪名下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於100年7月8日設定系爭4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依兩造之約定,系爭42萬元抵押權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3日」、③債務清償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④利息、遲延利息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⑤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⑥其他約定事項「有關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之保證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該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足憑。

(二)于福洪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辦217 萬元之貸款,並以于福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乙不動產,於104年7月10日設定系爭261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依兩造之約定,系爭261萬元抵押權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29日」、③債務清償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④利息、遲延利息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⑤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⑥其他約定事項「有關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之保證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該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三)宏揚休閒旅館嗣分別於104 年2月9日、105年9月22日邀同楊振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惟此2筆借款自107 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尚欠本金290萬6,98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2及表2次序11之債權,有借據2 紙、債權計算清單附卷足參。

(四)美利商務旅館(負責人于福洪)又分別於104 年10月30日、105年9月22日邀同楊振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萬元、100萬元,惟該2筆借款自10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29萬1,30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3及表2次序12之債權,亦有借據2 紙、債權計算清單附卷可稽。

(五)因于福洪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嗣於107年4月25日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于福洪所有之系爭甲、乙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于福洪所有之系爭甲、乙不動產經查封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訴外人黃美嘉各以83萬1,000元、336萬元買受系爭甲、乙不動產並繳足價金,本院乃於107 年11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8年3月12日實行分配。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該分配表1次序11、表2次序11之營業稅性質上僅屬次優債權,並要求增列執行費508元優先受償,而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4月21日重新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經原告、債務人于福洪就更正後分配表之表1次序11、表2次序11之營業稅僅屬次優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8年6月23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八)因原告對於被告受領分配款99萬7,748元部分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8年8月14日將99萬7,74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為證。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2、13之債權及表2次序11、12之債權,是否在系爭261萬元抵押權、系爭42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表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9萬4,552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萬9,093元;於表2 、次序11之表1 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29萬4,000 元、次序12之表1 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12萬6,000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2、13之債權及表2次序11、12之債權,係在系爭261萬元抵押權、系爭42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1.原告雖主張就系爭42萬抵押權部分,于福洪就系爭42萬元債權業已清償,被告已無優先權,故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1、12之債權非系爭42萬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查,表2次序11、12之債權,係表1次序12、13不足額就系爭乙不動產之分配款,均係債務人于福洪及其獨資商號宏揚休閒旅館由抵押人于福洪提供其所有系爭甲不動產及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依于福洪與被告間系爭42萬元抵押權約定,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3日」,業如上揭三、(一)所述。則上述2筆借款日期均在債權確定期日之前,且于福洪於103年12月清償42萬元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有民法第881之12之確定事由,上述2筆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如上揭三、(三)、(四)所述之借款,借款之人既為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並非于福洪個人之借款,被告不得就于福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等語,然查,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既為于福洪經營之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故該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是以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係由于福洪獨資設立經營,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與于福洪屬同一人格體,就債務不論以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或于福洪之名義所積欠,均屬同一人所應負擔,是原告主張上揭三、(三)、(四)之借款非于福洪個人之借款,被告不得就于福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如上揭三、(三)、(四)所述之4筆借款皆於107年8月24日才未依約繳付貸款,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應於107年8月24日後方取得,系爭甲、乙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遭法院查封,107年8月24日之後發生之4筆借款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4筆借款之發生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9日、105年9月22日、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9月22日,業如上揭三、(三)、(四)所述,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甲、乙不動產,則按民事訴訟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則4筆債務之發生日期均在債權確定期日之前,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執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以債務人未依約繳付貸款之日期方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取得之日期云云,實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如上揭三、(三)、(四)所述之4筆借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且銀行科目為中(擔)放,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屬擔保授信,足見4筆借款另有抵押物,此4筆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然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政府主導成立之財團法人組織,協助中小企業解決擔保品不足之困難,提供融資之信用保證,本件宏揚休閒旅館及美利商務旅館向被告借款固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案件,故銀行科目記載為中(擔)放或中(擔)(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對於如上揭三、(三)(四)之4筆債權既均在系爭42萬元抵押權與系爭261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被告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4筆借款另有抵押物可供變賣取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表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9萬4,552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萬9,093元;於表2、次序11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29萬4,000元、次序12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12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承上揭(一)之結論,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2、13之債權及表2次序11、12之債權均在系爭42萬元抵押權、系爭261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13及表2次序1112之分配金額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表1、次序1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9萬4,552元、次序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6萬9,093元;於表2、次序11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29萬4,000元、次序12之表1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12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臺東市 ○ ○○段 │ │ 1-62 │建│ 1,015 │ 210/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及面積 │ │ │├─┼───┼──────┼──────┼───────┼──────┼─────┼────────┤│1│11970 │臺東縣臺東市│7 層鋼筋混凝│ 一層:24.39 │陽台:5.06 │ 全 部 │ 共同使用部分臺 ││ │ │臺東段1-62地│土造店鋪、人│ 二層:37.99 │平台:5.81 │ │ 東段12020、1202││ │ │號 │行、集合住宅│ 騎樓:16.02 │ │ │ 1建號(權利範圍││ │ ├──────┤ │ 合計:78.40 │ │ │ 均為210/10000)││ │ │臺東縣臺東市│ │ │ │ │ ││ │ │勝利街142號 │ │ │ │ │ │└─┴───┴──────┴──────┴───────┴──────┴─────┴────────┘

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臺東市 ○ ○○段 │ │ 8-4 │建│ 503 │106/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及面積 │ │ │├─┼───┼──────┼──────┼───────┼──────┼─────┼────────┤│1│10520 │臺東縣臺東市│7 層鋼筋混凝│ 六層:20.54 │ │ 全 部 │ 共有部分臺東段 ││ │ │臺東段8-4 地│土造集合住宅│ │ │ │ 10459建號(面積││ │ │號 │ │ │ │ │ 721.6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50/100││ │ │臺東縣臺東市│ │ │ │ │ 00)、10460建號││ │ │中華路1段136│ │ │ │ │(面積436.03平方││ │ │號6樓之10 │ │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6/10000)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