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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薛魁鎮被 告 薛煇展兼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叔叔,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侵害。㈡被告為故意使原告遭受不當之刑事追訴,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下稱相關遺產事件)係訴外人薛色(原告母親、被告祖母)之遺產,原告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未有侵入系爭房屋之犯罪,被告薛煇展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卻故意向警員告發原告犯有侵入住居罪嫌,造成原告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遭上手銬、腳鐐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薛廉峰明知道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房屋,也明知房屋內之攝影機係薛色生前同意裝設,被告又擅自在系爭房屋上鎖,卻故意向警察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涉有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薛廉峰明知提存於本院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薛色遺產,並未為原告占有,卻故意向警察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有侵占罪嫌。以上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2608號、106年度偵字第2564號、106年度偵字第828、2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被告上開刑事告訴,係故意為使原告遭受不當之刑事處分,原告因此名譽、身體、人格自由及精神受損,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慰撫金79萬元。㈣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前,必須先經過被告薛煇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112號房屋)之範圍,被告薛煇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不顧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為薛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所公同共有,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拿取錄影主機、滑鼠、連接線等物品裝入背包,經被告制止,仍強行離去,故遭警察逮捕而移送法辦。原告於薛色生前,故意在系爭房屋裝設錄影機,且鏡頭向外側對準被告之住家,被告薛廉峰因此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因原告承諾將攝影鏡頭轉向屋內(以保護薛色安全),被告薛廉峰乃撤回告訴。系爭房屋係原告上鎖。原告在相關遺產事件中,隱匿其於薛色生前擅自取走270萬元,並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有意要侵占薛色此部分之遺產,被告乃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被告未爭執前述曾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被告前述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乃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薛色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訴請本院分割薛色之遺產,系爭房屋為遺產之部分,故系爭房屋於相關遺產事件於108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屋及屋內之薛色財產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相關遺產事件判決所示,亦為兩造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中不爭執,足認原告僅是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而關於系爭房屋於公同共有期間,由被告薛廉峰為管理人,則有本院民事107年度聲字第572號、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位於112號房屋後方,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為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而有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經由112號房屋之事實,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薛煇展因原告擅自進入其所有之112號房屋之侵入住居事由,而提起刑事告訴,乃係本於相當之事證。

(三)原告曾於103年5月5日在系爭房屋前方廣場,以電動工具於水泥地面上鑽孔,並以木架、繩索架設圍欄,以阻止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亦在系爭房屋上架設攝影機,而將攝影機之鏡頭對外測拍攝,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88、2608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內附之照片為憑。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由被告薛廉峰所承租,如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所示,則原告於系爭房屋前方水泥地面(被告薛廉峰之承租土地範圍)上,自鑽孔及架設圍欄之行為,將影響被告薛廉峰對於土地之進出及使用收益,而被告之住家緊鄰系爭房屋,上揭原告於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鏡頭對外之攝影機,亦將拍攝被告之起居生活。被告本於上開原因,而認為其所承租之土地之權利、及其個人生活隱私遭侵害,而針對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事由提起刑事告訴,係本於相當之事證。

(四)原告另曾於106年1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及系爭房屋曾遭人上鎖之事實,均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8、2338號不起訴書所示,被告薛廉峰因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其擅自將系爭房屋上鎖,涉有刑事犯罪而就強制、侵入住居等事由,遂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全無憑據。

(五)薛色曾以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將270萬元提存,原告曾於相關遺產事件中,主張該270萬元非薛色所提存,進而主張270萬元不應做為薛色之遺產,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薛廉峰因原告於相關遺產事件中否認該270萬元為薛色遺產之訴訟上主張,且270萬元之提存單復由原告所持有,而認為原告有侵占該270萬元之意思,故提起刑事告訴,亦係本於相當之事證。

(六)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其他事由之刑事告訴,亦皆由相當之事實為憑據,其等係針對特定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均無不實陳述、提供不實證據之資料之情事。依兩造舉證結果,堪認被告係本於充足之憑證而對於原告之特定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乃被告之合法行使權利,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刑事程序上警察如何逮捕(是否使用手銬、腳鐐)、是否移送檢察署,及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是否提起公訴),則屬刑事司法權之行使,非被告所能支配,是以,關於被告受刑事司法偵辦之結果,本院無法認定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各給原告79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