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楊禮謙
楊禮寬張世光宋星滔衛德林朱心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周邱金惠
周逸中周逸平周逸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百茂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因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等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東明、楊伯昌、朱光第、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百茂與原告宋星濤、衛德林等 6人(下稱楊東明等 6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楊琇婷出名購買,因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楊東明等 6人為借名人,楊琇婷為出名人),為避免楊琇婷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遂由楊琇婷於74年 5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楊東明等6人各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債權額比例6分之1。周百茂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並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茲因楊琇婷於93年11月間已依楊東明等 6人之實際出資比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楊東明等 6人或其等指定之人,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茲因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移轉登記時,未將他項權利即上開所設抵押權登記一併辦理塗銷,至106年間因系爭土地閒置許久雜草叢生臺東縣環保局發文通知所有權人清理土地,原告決意處理系爭土地時,始發現93年11月移轉登記時,周百茂未將系爭抵押權一併辦理塗銷,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系爭抵押權雖隨之存在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明知彼此間原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均已自行塗銷自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周百茂生前無故未自行塗銷,其已於 10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自行塗銷,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9年 3月4日共同以答辯狀承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同意原告追加後之各項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百茂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因系爭抵押權未經周百茂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登記,隨時可能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而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是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文調取系爭土地自93年迄107年間申請買賣、贈與、繼承、拋棄抵押權、清償等申請地政登記文件影本內容相符(即臺東地政108年9月1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6202號函所檢附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295頁),且被告於答辯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同意原告本件追加後聲明之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核屬自認,堪信屬實。則系爭抵押權事實上既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上述,而原告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百茂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周邱金惠為其配偶、被告周逸芬、周逸中、周逸平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周百茂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 115頁及第247至257頁)在卷可稽。承上揭㈢所述,被告既負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6所示不動產上所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第一││ │ │ │ │類謄本(參本││ │ │ │ │院卷頁數) │├──┼──────────┼────┼──────┼──────┤│ 1 │臺東市○○段○○○號 │楊禮謙 │8分之1 │第23頁 ││ │ │ │ │ │├──┼──────────┼────┼──────┼──────┤│ 2 │臺東市○○段○○○號 │楊禮寬 │8分之1 │第29至33頁 │├──┼──────────┼────┼──────┼──────┤│ 3 │臺東市○○段○○○號 │張世光 │8分之1 │第35頁 │├──┼──────────┼────┼──────┼──────┤│ 4 │臺東市○○段○○○號 │宋星滔 │8分之2 │第39頁 ││ │ │ │ │ │├──┼──────────┼────┼──────┼──────┤│ 5 │臺東市○○段○○○號 │衛德林 │8分之1 │第43頁 │├──┼──────────┼────┼──────┼──────┤│ 6 │臺東市○○段○○○號 │朱心蘅 │8分之1 │第47頁 │├──┴──────────┴────┴──────┴──────┤│備註:被告因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見第││ 29至31頁;第247至257頁。 │└────────────────────────────────┘附表二:
┌─┬─────┬──────┬─────┬───────┬────┬───────┬───┬───────┬───┐│ │不動產標示│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存續期間 │設定權││ │ │ │ │即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新臺幣) │比例 │ │利範圍│├─┼─────┼──────┼─────┼───────┼────┼───────┼───┼───────┼───┤│土│臺東市南清│74年9月26日 │東地所字第│周百茂 │楊琇婷 │6,000,000元 │6分之1│自74年8月28日 │全部 ││地│段16地號 │ │008096號 │ │ │ │ │至94年8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