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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鈞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黃陳專(即黃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袖家(即黃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保樺(即黃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熹(即黃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唐(即黃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宋文明

宋金星

宋仁孝宋姿瑩(原名胡姿瑩)

宋健榮宋夏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肯毅被 告 宋芮秋

宋美玉宋怡靜

盧宋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酉○○、卯○○、辰○○、未○○、申○○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應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己○○、亥○○○應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振興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被告酉○○、卯○○、辰○○、未○○、申○○繼承,原告並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振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91頁至第104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酉○○、卯○○、辰○○、未○○、申○○、黃阿金、午○、戌○○、寅○○、甲○○○、巳○○、王美妹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利家段10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利民路137巷2號)拆除(詳細面積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辛○○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利民路137巷1號旁之空地)拆除(詳細面積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原名胡姿瑩,下稱宋姿瑩)、子○○、癸○○、庚○○、壬○○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利民路137巷1號)拆除(詳細面積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己○○、亥○○○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利民路137巷3號之1)拆除(詳細面積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黃阿金、王美妹等人均於起訴前死亡,而更正、追加被告乙○○、丑○○○、丙○○(黃阿金之繼承人為寅○○、甲○○○、巳○○、午○、戌○○),再因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除特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外,且被告寅○○、甲○○○、巳○○、午○、戌○○、乙○○、丑○○○、丙○○均查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乃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寅○○、甲○○○、巳○○、午○、戌○○、乙○○、丑○○○、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復因被告癸○○、宋姿瑩、壬○○等均自承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現存地上物全部都是被告戊○○、丁○○、辛○○、子○○、癸○○、庚○○、壬○○之父母宋貴花夫婦(即被告宋姿瑩之祖父母)所興建,現仍由被告戊○○等繼承人所共同擁有等情,而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背面至第412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補充各部分地上物之面積,及更正、追加、撤回被告被告黃阿金、王美妹、寅○○、甲○○○、巳○○、午○、戌○○、乙○○、丑○○○、丙○○,核均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卯○○、辰○○、申○○、辛○○、丁○○、戊○○、宋姿瑩、子○○、庚○○、壬○○、己○○、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標售1

07年度第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3標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1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而於108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於不詳年間在未經原地主國產署南區分署同意之前提下,擅自修建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未能查明相關占用戶之姓名及門牌號碼,以便向被告等人要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酉○○、卯○○、辰○○、未○○、申○○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面積58.32平方公尺水泥瓦建物、C1面積86.5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場房、C2面積9.37平方公尺鐵皮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85.75平方公尺建物、A1面積30.92平方公尺鐵皮棚、A2面積9.55平方公尺鐵皮架、A3面積1.5平方公尺鐵皮架、A4面積36.29平方公尺建物、A5面積40.68平方公尺鐵皮棚、A6面積2.54平方公尺圓形水泥槽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己○○、亥○○○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1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面積142.4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1鐵皮房間18.23平方公尺、B2面積32.76平方公尺鐵皮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酉○○、卯○○、辰○○、未○○、申○○部分

1.被告酉○○、未○○抗辯以:⑴我們從65年就住在那裡,黃振興(即酉○○之配偶、未○○之父

)生前原向訴外人林榮豐購買系爭土地,但林榮豐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無法辦理過戶,黃振興事後得知時,林榮豐已因生病無法言語。黃振興於林榮豐過世後始查知陳銀牌方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但陳銀牌早已在55年2月過世,黃振興曾向臺東縣政府陳情,但他們說原始地主已死亡無法辦理過戶,只能以使用人名義繳納地價稅。國產署南區分署拍賣前應該先通知我們,我們有優先購買權,本件沒有通知我們就拍賣。

⑵不質疑地政機關的登記,但這塊地我們本來是有想要買的,

目前還是有意願跟原告買回黃振興房子所占用範圍的土地。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卯○○、辰○○、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

部分

1.被告癸○○及其訴訟代理人抗辯以:⑴我母親宋貴花曾說我外婆與系爭土地原始地主陳銀牌是親戚

,陳銀牌說他(我們不知道陳銀牌的性別)不要住利嘉要回南王,把系爭土地贈送給我外婆,給我外婆住,但不知道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沒去辦。我們已經住了5代,宋貴花生前持續找陳銀牌,但一直找不到,從陳銀牌回南王住之後沒再跟其見過面。宋貴花有向臺東縣縣政府、鄉公所陳情,但他們說陳銀牌已經過世無法辦理過戶,宋貴花只能用使用人名義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沒聽宋貴花講過優先購買權的事情。

⑵不質疑地政機關的登記,但希望能夠繼續使用該宋貴花房子

所占用範圍之土地,有意願跟原告買回宋貴花房子占用範圍之土地。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庚○○、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宋姿瑩、壬○○曾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如被告癸○○及其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內容之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己○○、亥○○○部分

被告己○○、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亥○○○曾於109年5月14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號之1房屋由其及己○○同住,且由其2人決定如何處分。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背面)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利家段1090地號)之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3日完成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標購之方式取得

所有權,其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A1、A2、A3、A4、A5、A6、B、B1、B2、C、C1、C2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為系爭地上物等所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2月15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834002080號函、現場照片、黃振興之繼承系統表、宋貴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94頁、第111頁),且被告酉○○、未○○、辛○○、癸○○、亥○○○於109年5月14日現場勘驗時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占有情形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9頁、第213頁),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080115385號函檢附127巷2號、137巷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8年10月21日台東字第1081386108號函檢附127巷2號房屋用電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0月29日信警偵字第1080030024號函檢附127巷2號、137巷1號及137巷3號之1等房屋之設籍人口、占用人查處結果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61至63頁、第64頁、第295頁、第296頁)。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酉○○、未○○、癸○○、壬○○、宋姿瑩雖主張其家族在系爭

土地上長期居住,並以黃振興、宋貴花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53頁)。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始終記載為陳銀牌乙節,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及宋貴花、黃振興前曾向臺東縣政府陳情及其2人以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緣由經過,均經被告酉○○、未○○、癸○○、壬○○、宋姿瑩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2頁至第376頁),尚難認宋貴花、黃振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辦理107年度第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第3標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除黃振興外,並無他人申請並主張其實際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而黃振興申請時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等資料,然因該分署臺東辦事處無從認定黃振興有優先購買權,爰以107年12月25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34015360號函通知黃振興應於108年1月31日前以得標人(即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黃振興未依期限辦理,故該分署臺東辦事處乃以108年2月15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834002080號函通知原告繳交得標價款,並副知黃振興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黃振興即於108年2月20日向申請退還保證金,該分署臺東辦事處亦於108年4月2日退還其保證金。而137巷1號、137巷3號之1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未提出申請並主張其實際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亦無取得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以111年4月14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1109038580號函回復本院在卷,並有黃振興申請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至第307頁),被告酉○○、未○○抗辯其等有優先購買權,難認可採。被告酉○○、未○○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壬○○、宋姿瑩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拆除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土地,自為可採。另被告卯○○、辰○○、申○○、辛○○、丁○○、戊○○、子○○、庚○○、己○○、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均堪採信。

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酉○○、卯○○、辰○○、未○○、申○○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應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③被告己○○、亥○○○應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明乃拆除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部分,尚無何等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C 58.32 水泥瓦建物 被告酉○○、卯○○、辰○○、未○○、申○○ 2 C1 86.52 磚造蓋鐵皮場房 3 C2 9.37 鐵皮棚附表二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A 85.75 建物 被告辛○○、丁○○、戊○○、宋姿瑩、子○○、癸○○、庚○○、壬○○ 2 A1 30.92 鐵皮棚 3 A2 9.55 鐵皮架 4 A3 1.5 鐵皮架 5 A4 36.29 建物 6 A5 40.68 鐵皮棚 7 A6 2.54 圓形水泥槽附表三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1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B 142.41 鐵皮建物 被告己○○、亥○○○ 2 B1 18.23 鐵皮房間 3 B2 32.76 鐵皮棚附表四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酉○○ 連帶負擔28% 卯○○ 辰○○ 未○○ 申○○ 辛○○ 連帶負擔37% 丁○○ 戊○○ 宋姿瑩 子○○ 癸○○ 庚○○ 壬○○ 己○○ 連帶負擔35% 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