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王○○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訴外人即前妻沈○○對其強制執行,故向被告借用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將美金4萬2,015元《約新臺幣(下同)131萬6,75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未得原告同意,擅將上開金額轉匯至越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12月26日對被告稱要將70萬元及美金4萬2,015元給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作為家用,雖經甲○○回絕,原告仍將錢匯至系爭帳戶內,翌日原告因優惠存款又將70萬元領走,至美金4萬2,015元仍繼續存於系爭帳戶中。嗣於107年1月28日,因被告娘家母親需錢治病,被告徵得甲○○同意後,乃於107年1月29日將美金3萬4,000元匯至越南,後來被告弟弟來電告知被告說不需要那筆錢了,被告立即取消匯款並告知甲○○,後來甲○○就將美金4萬2,015元用來清償甲○○之債務;實則美金4萬2,015元係甲○○答應就原告與沈○○間之糾紛或訴訟為原告作證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即甲○○之配偶。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美金42,015元(兩造同意以新臺幣131萬6750元計算之)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復將新臺幣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70萬元匯回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1萬6,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美金4萬2,015元匯入系爭帳戶,業如上揭三、(二)所述,原告主張匯款原因係借用系爭帳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匯款係為供甲○○家用及甲○○答應就原告與沈○○間之訴訟為原告作證之對價等語。而查被告為原告之子甲○○之配偶,親屬間之帳戶匯款所在多有,美金4萬2,015元究係原告向被告借帳戶而匯款,或係供甲○○家用而匯款,或為原告與沈○○間之糾紛或訴訟為原告作證之對價,或另有其他原因,未臻明瞭,依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不得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向被告借帳戶以避免前妻對伊之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第3046號案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及108年度偵字第117 4號案由侵占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以證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意圖誣陷原告入罪以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涉犯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亦因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二者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上揭(一)規定及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