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中興被 告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一併請求被告當面道歉、及交付道歉書面,後於言詞辯論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原告簽立之道歉書一份交付原告,並同意原告將正本或影本交付國立臺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臺東縣政府教育處、臺東縣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兩造就此部分之紛爭達成和解。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為國中校長,與被告不相認識。被告與原告兒子為國立臺東大學進修部之同班同學,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臉書傳送訊息「哈囉變態」於原告,在107年9月14日向學校陳述曾遭原告性侵害等情節(如後述),在107年9月27日又再次經臉書傳送訊息「對不起請不要生氣了此外我也不喜歡被記過」,被告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②原告於107年9月向國立臺東大學輔導老師陳述其在102年間就讀高中時,在臺東女中教室、旅館房間等處遭原告多次性侵害,經國立臺東大學通報後,原告先後至警察局、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108年2月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後於108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③被告錯誤陳述上開情事,導致原告接受刑事調查,期間受有精神壓力,遭同事懷疑,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而性侵害對於教職人員,乃是極度不名譽之罪責,往往基於政策或保護學生之目的,在「疑似」時,就可能遭停聘或停職處分,被告明知所述之性侵害情節均非事實,事後竟沒有協助原告平反冤屈,只關心被告自身之刑事責任之免除而已。在現在之社會氛圍下,若事情於媒體曝光即可能未審先判,而原告擔任教職之工作權即可能受影響,顯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幸罹患躁鬱症、輕鬱症、泛焦慮症,臨床上有「誇大或被害妄想」,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已積極治療,以致向國立臺東大學輔導室陳述性侵害情節,學校只能依法通報,由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警察局婦幼隊接受詢問時,即已表明沒有對原告提出告訴之意,檢察官亦就誣告案件作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係因疾病而就妄想情節陳述,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2日分別向國立臺東大學、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述其於102年間就讀高中時,曾遭原告性侵害之情節,後經刑事程序調查後,檢察官認為原告無性侵害之行為,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就被告之誣告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均經查閱不起訴處分無誤。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在警察詢問時,指稱其在102年間就讀臺東女中時,原告在白天、一般上課日、在學校內之不詳地點對其性侵等情節。而原告於102年間未曾在臺東女中任職,若在上課日期間進入校園,勢必在門禁管制資料留下紀錄,然而歷經刑事程序調查,卻查無相關資料;其所述之在一般上課日白天之校園內,有其他人員同在校園內,被告若遭校外人員進入校園而進行性侵害,卻未經人發現、也未於事後告知其他人,情節乃不合理,除被告之指稱外,缺乏任何證據,足認定被告所述遭原告性侵害之情節,非僅是因時間長久而遺漏細節記憶,而乃是錯誤陳述,以足以認定原告未曾對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三)被告就上開遭性侵害之情節,曾分別在國立臺東大學、警察詢問、檢察官偵查時3度陳述,經查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無誤。其中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有律師陪同,原告已有充足機會知悉其所述情節,將使原告受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追訴,且有機會瞭解該罪名乃非告訴乃論,當被告向警察陳述上開情節後,無待被告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司法即會進行追訴。被告既有機會知悉上開陳述可能對於原告造成後續結果,卻仍為上開陳述,且在隨後之檢察官訊問時,複在重複陳述上開性侵害之情節,即使被告於陳述之時點係出於錯誤想像,但被告先後有3次陳述,而於事後未有向刑事司法機關表明出於錯誤、或表明可能係因疾病導致,只單純等待刑事司法機關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認定被告錯誤陳述性侵害情節、於事後未協助釐清、僅單純容任事情發展,致原告一方面陷於遭受刑事冤判等嚴重結果之風險、一方面又因刑事調查而受有名譽貶低之情形,可評價為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慰撫金之數額,考量原告面臨不實之性侵害刑事控訴之期間,所能為自己平反之作為,仍處於被動,只能等待刑事程序對其調查之結果,且原告擔任校長,在可能因輿論氛圍下而遭受其他不利處分之壓力下,精神痛苦乃屬明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乃係合理之賠償金額,本院予以支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