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劉信興被 告 廖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3日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如後所述,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准駁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1年2月20日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會之會款30,000元,最低出標金額為3,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期間至103年3月20日止,總計26會之合會(下稱合會甲)。嗣兩造協議101年5月20日由被告以其名義得標而交換合會權利,並簽立互助會互換同意書,其並簽立包含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18張交由被告轉交予其他未得標之合會甲會員,合會金則由被告領取;詎被告於101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而未依約繳納會款,致其代為墊付會款360,000元以取回系爭本票,其自得依互助會互換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 被告另於101年5月1日以自己名義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會之會款20,000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開標,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總計16會之合會(下稱合會乙);詎被告於101年6月1日以3,500元得標後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致其代為墊付會款120,000元,其亦得依合會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 被告復於102年初向其借款200,000元,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兩造成立借款契約,其並依約將應收帳款指示債務人轉交與被告。而其前於107年5月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催告被告返還債務共計865,000元【其中本金680,000元(計算式:合會甲會款360,000元+合會乙120,000元+借款200,000元=680,000元),餘為兩造合意截至107年5月1日止之利息】,經被告當庭同意給付並於107年6月26日清償其中120,000元,惟餘款745,000元(計算式:865,000元-120,000元=745,000元)迄未清償,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利息部分請依法判決;爰依互助會互換同意書之約定、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0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865,000元本金及利息,經其於107年5月1日當庭催告被告返還後,被告僅於107年6月26日清償其中120,000元,尚餘745,000元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互換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合會甲及合會乙之互助會單及系爭刑案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號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願賠償原告865,000元等語,有系爭刑案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000元,即屬有據。
㈢ 承上,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既已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680,000元及截至107年5月1日之利息合計結算為865,000元,被告復已清償120,000元,尚餘745,000元(含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積欠之本金680,000元自應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㈣ 至於原告雖請求745,000元自101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始未依約繳納合會乙之會款,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依首揭說明,原告為被告代墊合會乙會款之利息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原告主張合會乙會款120,000元之利息應自101年5月20日起算云云,已無足取。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未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865,000元除本金680,000元外尚包含至107年5月1日止之利息(即185,000元〈計算式:865,000-680,000=185,000〉),此為兩造約定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及其反面),堪信原告請求745,000元已包含107年5月1日以前之利息。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所清償120,000元應優先抵充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65,000元(計算式:185,000-120,000=65,000),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將利息65,000元滾入原本計算並重複請求107年5月1日以前之利息,故原告請求745,000元自101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107年5月2日即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會互換同意書之約定、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745,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一:原告簽發擔保合會甲會款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1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17 │├──┼───────┼─────┼─────┼─────┤│2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14 │├──┼───────┼─────┼─────┼─────┤│3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05 │├──┼───────┼─────┼─────┼─────┤│4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15 │├──┼───────┼─────┼─────┼─────┤│5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09 │├──┼───────┼─────┼─────┼─────┤│6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20 │├──┼───────┼─────┼─────┼─────┤│7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12 │├──┼───────┼─────┼─────┼─────┤│8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08 │├──┼───────┼─────┼─────┼─────┤│9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10 │├──┼───────┼─────┼─────┼─────┤│10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04 │├──┼───────┼─────┼─────┼─────┤│11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21 │├──┼───────┼─────┼─────┼─────┤│12 │10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74206 │└──┴───────┴─────┴─────┴─────┘
附表二:被告簽發擔保合會乙會款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1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04 │├──┼───────┼─────┼─────┼─────┤│2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07 │├──┼───────┼─────┼─────┼─────┤│3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11 │├──┼───────┼─────┼─────┼─────┤│4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13 │├──┼───────┼─────┼─────┼─────┤│5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10 │├──┼───────┼─────┼─────┼─────┤│6 │101年6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783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