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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俊欽被 告 重新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張美珠

呂莉莉呂良和呂良源呂雅惠呂智勇呂佩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以東地所字第○○五九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2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惟未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591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559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5頁)。而被告於解散登記前之股東為呂李美玉、呂張美珠、呂莉莉、呂征雄、呂征東,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股東呂征雄於102年8月12日死亡,而應由其配偶呂張美珠、子女呂雅惠、呂智勇、呂佩紋(下稱呂張美珠等4人)共同繼承,股東呂李美玉、呂征東則分別於96年11月9日、105年5月3日死亡,而應由其等子女呂莉莉、呂良和、呂良源(下稱呂莉莉等3人)共同繼承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承上,被告解散登記後既尚未清算完結,則被告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而具有民事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全體股東即呂張美珠、呂莉莉,及股東即被繼承人呂征雄、呂李美玉、呂征東之繼承人呂張美珠等4人、呂莉莉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嗣於108年12月2日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准駁之問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林招所有,訴外人鐘復莊因經銷被告商品為擔保積欠被告之貨款(下稱系爭債權),遂由陳林招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73年6月8日起至88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6月8日之普通抵押權(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73年以東地所字第005950號收件,73年6月12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陳林招於92年11月14日死亡而由其於93年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3年6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對其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呂張美珠及呂征雄是否擔任被告股東實屬不明,故呂張美珠等4人非被告之股東或清算人而非法定代理人,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如呂張美珠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確有處分權且原告願負擔相關費用,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5916號函及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呂張美珠等4人非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應無處分權云云。惟呂張美珠等4人、呂莉莉等3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壹、所示,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業經登記為88年6月8日,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3年6月7日因被告未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6月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