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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黃娥

梁定國相 對 人即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均有抗辯「限定繼承」,應與其他被告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黃哲文等人相同,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判決主文誤將聲請人列於後段其他未主張限定繼承之被告之列,因而誤載為:「……與被告許黃娥......、梁定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將造成聲請人需以自己之財產對原告負無限清償責任,顯有誤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上開條文可知,更正裁定無非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該廢棄原判決,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之規定,在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才符合規定,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