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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而前揭裁定書經送達原告後,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