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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黃世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皆係由原告依其職權所管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1,23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占用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並更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其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8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經核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種植牛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共計4,489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共計4,489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亦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回溯5年共2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5,38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詳附表三)。

二、被告雖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之1地號土地)】,惟被告之前手即翁廷本、兵榮郎、兵買錦碧自土地法於民國35年4月29日公布後至58年11月26日93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地為止,均未依土地法第54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依同法第59條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已喪失占有權,被告之父黃奕雨亦無從於88年受讓93之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

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即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自109年5月迄今仍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且因被告堅持繼續占用93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較小,並無單獨使用價值,是原告亦難只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原告並無受領遲延。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臺東縣○○鄉○○○○○○○鄉○○○○○○○○000地號土地承租人蔡青山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無涉,正因為被告占用106地號土地一部分,原告才需要請求其返還,使金峰鄉公所交付給蔡青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

「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

」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8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基於合法占有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㈠93之1地號土地與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

93地號土地)原本是一塊土地,翁廷本在分割前93地號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時,即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合法占有。嗣翁廷本將其分割前93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讓給兵榮郎,兵榮郎往生後由其妻兵買錦碧繼承,之後再轉讓給被告之父黃奕雨,當時是以被告之弟黃世正名義簽立承讓書。黃奕雨於102年2月22日過世前,指定由被告處理該分割前93地號土地,是被告有單獨處分權。翁廷本雖因不諳法律而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但其占有是合法的。本件被告係基於繼承父親黃奕雨之占用而合法占用,黃奕雨於88年7月20日跟前手購買占用權,前手的占有都是合法的,且被告之前有問過太麻里鄉鄉長程正俊,他有同意被告去耕作。

㈡翁廷本、兵榮郎、兵買錦碧、黃世正等人簽立之讓送書、讓

售契約書等契約雖只記載就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為轉讓,而未記載93之1地號土地,但這是因為他們不知道93地號土地已經分割,連翁廷本也不知道。

本院卷一第155頁「金峰鄉正興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下稱使用清冊)」是金峰鄉公所的人所製作,並沒有給翁廷本這些人看過,這些人也沒有簽字在上面,所以他們都不知道分割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6頁之使用清冊無法確定是否出自同一份清冊。

㈢政府在37、8年至42年間因無法發放軍餉,就把一批軍人送到

東部深山裡面讓他們自己去開墾,給他們土地自給自足,後來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後,金峰鄉公所要求原先在上面耕作的漢民族來租用,他們也接受了,也繳租金。本案問題根源在金峰鄉公所後來於8、90年間不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原告現在採取強硬手段就是要被告返還土地,損害被告權益而有失公平,被告對93之1地號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保障,本件原告係權利濫用,其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㈠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

示部分予原告,當時被告是因為地界不清楚而占用上開土地。

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

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09年2月20日為止,而非計算到清償日為止,因被告已表示要交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亦已拋棄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應屬已交付上開土地,並未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不當

得利,原告不應請求,蓋金峰鄉公所早已將106地號土地出租予蔡青山,蔡青山有付租金,原告收到蔡青山的租金,現在又再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於重複要2次租金,應該是由蔡青山向被告要才合理,他才有損失,原告應無損失。

三、並聲明:對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認諾,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09年2月20日為止,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自102年2月22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4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5年1月迄今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元。

三、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面積」欄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當庭表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41條拋棄占有。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就93之1地號土地有權占用是否有據?被告援引兩公約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被告之父繳交之測量費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㈢所示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當庭表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行為,是否等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其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被告所認諾(不爭執事項三,詳本院卷二第75頁、第8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當庭表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行為,是否等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爭點三)?⑴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占有,因占有人

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姑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其迄未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拆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及占有,縱兼有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意思,依上說明,亦不得據以謂其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占有人若僅消極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尚難謂已符合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109年2月20日即當庭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詳本院卷一第96頁),嗣於同年8月13日復當庭表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41條拋棄占有(詳本院卷一第232頁),等同其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5頁),但因占有僅係「事實」而非「物權」,故物權一般共同之消滅原因,於占有本無適用之餘地,縱然被告於109年8月13日開庭時明確表示其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但其迄今仍未將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部分,下合稱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地上物)拆除,業據其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憑附圖去砍掉現場的樹、這些樹到現在也快十年,砍掉也很可惜,我們想說拋棄送給原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83頁第7行以下),難認其有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實際行為,被告自不因其於109年8月13日當庭表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行為而喪失對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地上物;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地上物既迄今均未拆除(出處同前),堪認被告自102年2月22日起迄今,均有以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B1、B2、A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附圖編號A3、B4所示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3、B4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由其管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9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4所示面積3,414平方公尺【計算式:3,009㎡+405㎡=3,414㎡】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種植牛樟乙節,業據其提出93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3之1地號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制止書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詳本院卷一第9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翁廷本就93、93之1地號土地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合法占有,嗣翁廷本將其占有權讓售予兵榮郎,兵榮郎死後由其妻兵買錦碧繼承,其父黃奕雨再向兵買錦碧購買占用權,而其則繼承其父之占用而合法占用,並提出讓送書、讓售契約書以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7頁)。翁廷本、兵榮郎、兵買錦碧、黃世正等人簽立之讓送書、讓售契約書等契約所載之93地號土地係指分割前93地號土地,93之1地號土地亦包含於上開契約範圍內。翁廷本係因不諳法律而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等語。惟: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又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故占有連鎖係以原始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令第三人亦取得該合法占有權源,該第三人始得主張。

⑵查93之1地號土地之沿革狀況係:93之1地號土地於64年8月8

日即自同段9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亦於68年1月12日辦理分割轉載登記,當時其所有權人、管理者登記為「國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11月24日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嗣再變更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有人工登記謄本(含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329頁、第334頁、第341頁、第342頁),堪信為實。而被告提出翁廷本、兵榮郎2人就9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讓送書,該讓送書簽立日期係68年5月12日,此有讓送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2頁),因該讓送書簽立時,93之1地號土地已自同段9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該讓送書所記載之93地號土地,是否包含93之1地號土地,已非無疑。

⑵再觀諸該讓送書記載,「立約人甲方(受讓送人)兵榮郎、

乙方(讓送人)翁廷本、以下簡稱甲乙雙方、乙方有坐落蔴利霧山比魯段93號土地乙筆2.4100公頃翁同章向金峰鄉公所承租耕作,現因年老無能願讓送給甲方耕種…」等語,可知該讓送書所讓送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100公頃。惟對照臺灣省臺東縣金峰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下稱土地調查清冊)記載,分割前93地號土地【此由土地調查清冊未記載93之1地號土地可得而知】之面積為19.7730公頃,且現使用人欄記載「翁廷本等拾捌人」(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號卷二第54頁),可知翁廷本讓送予兵榮郎之93地號土地面積遠小於分割前93地號土地面積,且該分割前93地號土地並非由翁廷本1人單獨使用。再比對使用清冊之記載,其中93地號土地面積2.7320公頃,(山胞或平地人或機關團體)租使用人欄記載「翁廷本等18人」,權利範圍欄記載「各持分18分之1」,而93之1地號土地面積2.4580公頃,土地權利欄之(山胞或平地人或機關團體)租使用人欄記載「翁廷本等18人」,權利範圍欄記載「各持分18分之1」,又(分割前)93地號土地除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外,另分割出93之2至93之6地號5筆土地【93、93之1至93之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9.769公頃,計算式:2.732公頃+2.458公頃+1.88公頃+1.24公頃+4.279公頃+3.803公頃+3.377公頃=1

9.769公頃】,且翁廷本就93、93之1至93之6地號土地,均僅各持分18分之1等節(詳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6頁),因翁廷本讓送予兵榮郎之93地號土地面積仍小於分割後之93地號土地面積,且93之1地號土地面積亦比翁廷本讓送予兵榮郎之93地號土地面積為大,顯見該讓送書所載之93地號土地並不包括93之1地號土地。況由該讓送書明確記載「乙方(翁廷本)有坐落蔴利霧山比魯段93號土地乙筆2.4100公頃」等文字,及分割前93地號土地面積達19.7730公頃,分割後之93地號土地面積2.7320公頃等情可推知,縱翁廷本確如被告所述,基於無主物先占而擁有分割前93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亦如被告所抗辯,翁廷本、兵榮郎於簽立該讓送書時均不知道93之1地號土地已自9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均無礙本院認定翁廷本於68年5月12日僅讓送分割後之9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予兵榮郎,且系爭讓送書所載之93地號土地並不包含93之1地號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⑶因兵榮郎依該讓送書所取得之93地號土地,僅為分割後之93

地號土地一部分,且並不包括93之1地號土地,從而,被告之父黃奕雨向兵買錦碧購買取得之93地號土地自亦不包括93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68年5月12日讓送書、88年7月20日讓售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原理,主張其就93之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即不可採。

3.被告另抗辯其之前有問過太麻里鄉鄉長程正俊,他有同意被告去耕作等語。惟查:證人程正俊於他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時證述:金針山金峰鄉比魯段、金山段、太麻里鄉金星段都是金峰鄉公所管理土地;「(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會去詢問你這些問題,是因為他知道自己沒有合法使用的權利嗎?)…這僅年來金針山的農民常常為了土地的管理跟金峰鄉有不滿,常常跟我陳述太麻里要自己管理,我也很無奈,反應給縣府,縣府總是安排兩鄉共同討論,討論了很多次,金峰鄉公所始終無法同意…」、「(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會去詢問你這些問題,是為了要保障自己的權益嗎?)我想被告知道他的土地目前是沒有租,但他們已經使用這麼久了,所以如果法令有開放,他想要合法承租」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第29頁)。因93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並非由太麻里鄉鄉公所負責,是縱被告確曾向證人程正俊詢問如何合法承租,亦難認被告已取得占有93之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4.至被告另抗辯本案問題根源在金峰鄉公所後來於8、90年間不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父親,如今原告要被告返還土地,損害被告權益而有失公平,被告對93之1地號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保障,本件原告係權利濫用等語,因被告父親黃奕雨向兵買錦碧購買取得之93地號土地自亦不包括93之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金峰鄉派出所從未將93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父親,亦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基於國家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為國家行使權利,為其職責所在,並無損害公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應非可採。

5.據上所述,93之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被告就其占用93之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3、B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即爭點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

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農牧用地,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區,雜草叢生,週邊交通不便,人跡罕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被告所能利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104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105年至10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起訴前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各該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面積」欄所示)所得利益(如附表四),應為13,102元【計算式:[(3,009㎡x14元x5%x1)+(3,009㎡x15x5%x4)]+[(405㎡x14元x5%x1)+(405㎡x15元x5%x4)]+[(57㎡x14元x5%x1)+(57㎡x15元x5%x4)]+[(70㎡x14元x5%x1)+(70㎡x15元x5%x4)]=1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9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657元【計算式:(3,009㎡x15元x5%x1)+(405㎡x15元x5%x1)+(57㎡x15元x5%x1)+(70㎡x15元x5%x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期間計13,10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4「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7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詳本院卷一第51頁)。

3.至被告雖抗辯前金峰鄉公所鄉長曾德明及代理鄉長林光明曾答應被告父親(黃奕雨)只要繳了測量費,等到分割後,被告父親就可以承租,但金峰鄉公所分文未付測量費,都是像被告父親這樣狀況的人付的,被告父親已繳了1百多萬元測量費給金峰鄉公所,此部分測量費應自不當得利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不知道被告之父黃奕雨所繳納之測量費金額,亦不確定黃奕雨繳納測量費之確切年份,當時承辦人已過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衡酌常情,倘前金峰鄉公所鄉長曾德明及代理鄉長林光明確曾允諾被告父親於繳交測量費後,等到分割後即可承租93之1、106、109、113等地號土地,則被告父親理當會妥善保存其所繳納之測量費單據,以供其向金峰鄉公所請求承租土地之依憑、佐證。而被告父親生前既已指定由被告處理93、93之1等地號土地問題,則黃奕雨自當會將前揭繳交測量費單據交予被告,並詳細交代其繳交測量費之來由始末,供被告於其往生後據以向金峰鄉公所主張承租權利。基此,被告抗辯其父曾繳納高額測量費予金峰鄉公所,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且本院亦就此函詢金峰鄉公所及原告,而原告及金峰鄉公所就本件93之1、106、109、113等地號土地,均未曾收受被告或其以外之第三人繳納之任何費用乙節,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及金峰鄉公所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72頁)。上開被告抗辯,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B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106地號土地整筆業於90年6月11日間起即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蔡青山迄今乙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50頁),並有租賃契約、租用申請書、租金繳納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91頁)),其於租賃期間對106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及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90頁、學者劉昭辰著「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收錄於「不當得利專題研究」105年7月初版第70至71頁,均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拒絕給付,即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1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德明、林光明,惟該2位證人既均非收受被告父親所繳納測量費之人,且被告亦自陳不知道其父所繳納測量費之確切時間、金額,而被告抗辯其父所繳納之測量費應予抵銷等節,業如前述(詳伍、二、㈠、3),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其待證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附表一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占用總面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4,489㎡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55㎡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693㎡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57㎡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70㎡附表二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占用總面積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 5,815㎡ 18,670㎡ 如附圖編號B3所示 8,184㎡ 如附圖編號C所示 182㎡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55㎡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693㎡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57㎡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70㎡附表三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起訴後每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17,813元 3,611元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2,398元 486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 255㎡ 1,510元 306元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693㎡ 4,103元 832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57㎡ 337元 68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70㎡ 414元 84元 合計 26,575元 5,387元附表四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起訴後每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3所示 3,009㎡ 11,133元 2,257元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405㎡ 1,499元 304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2所示 57㎡ 211元 43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 70㎡ 259元 53元 合計 13,102元 2,65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