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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炳南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戴文煥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5,860元(見院卷㈠第6頁)。嗣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調偵字第152號起訴書附表(見院卷㈠第301至302頁,下稱附表)所示起訴被告詐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之金額合計514,020元,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14,020元(見院卷㈡第26、62、8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晟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靳菱菱、詹炳南,並經其等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臺東縣政府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㈠第72至74頁、第265至2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陽明山莊住戶於民國105年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依照陽明山莊社區規約及管理公約之規定,主任委員得自行選任一至三名住戶擔任不分區管理委員,亦得選任管理委員中之一人擔任財務委員,惟擔任財務委員之人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擔任陽明山莊之主任委員多次,熟知規定與流程,乃向原告管委會佯稱「林子華」為陽明山莊戶號62-2號之住戶,而逕行選任林子華擔任105年原告之管理委員並由被告指定擔任財務委員,另於被告當選106年主任委員時,連任財務委員之職務。惟林子華自105年及106年擔任財務委員迄今從未出現於社區或出席任何會議,經原告向戶號62-2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柑蜜確認,游柑蜜告知根本不認識林子華,林子華既非承租人,更非區分所有權人,資深警衛即訴外人范國良也證稱從來沒有見過林子華本人。經原告向被告查證,被告對於林子華是否真有其人支吾其詞,且完全無法提供林子華之個人資料,顯見「林子華」為被告虚偽捏造之人物,實則並無其人。105年及106年間,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原告管委會之存摺、帳簿、取款、核銷等重要業務均由被告一手包辧,又捏造「林子華」之名義擔任財務委員,如此一來則管委會中掌握實權及金錢者即為被告一人,被告乃自105年開始隻手遮天,以浮報經費、虚假發票憑證、達反規約動用公共基金、以私人發票冒充公務支出等方式製作假帳施用詐術,自行取款以中飽私囊,被告以此手法訛詐之金額高達近百萬。

(二)本件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詐取如附表所示106年度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之金額514,020元。查陽明山莊共計154戶,住戶得選擇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繳交至警衛室或以主任委員代收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而管理委員會每期開會必須由財務委員報告管理費收取狀況,依照106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院卷㈠第56頁),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代理實際上並未出席的財務委員「林子華」報告154戶中有153戶已經全額繳納全年管理費,另有一戶選擇按月繳納管理費,亦即截至106年10月止,陽明山莊住戶154戶應已全數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惟經原告詳查106年帳冊、存摺明細及查對部分繳納現金住戶之收據後,赫然發現住戶所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費遭到被告侵呑,並未入帳到原告之管理費帳戶或公共基金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佯稱管理費若是由住戶以現金繳交至警衛室,警衛收取之後繳交給被告時,被告會開立簽收收據給警衛存查云云,此乃子虚烏有之事,訴外人范國良、梁偉文乃任職多年之資深警衛,可證明警衛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確實有如數繳交給被告,在繳交給被告時,並未從被告取得簽收之收據。

(三)106年度交接時並無被告所指之106年度之公共基金帳本及被告所稱未繳管理費之全戶繳款清冊,只有原證12(見院卷㈠第143至248頁)是由被告在105年間擔任主委時候所製作之現金簿時,於其內另外記載部分公共基金帳目,其他年度就沒有,因為公共基金帳戶原則只入不出,105年被告會去使用公共基金存款,可能因此特別用同一本帳冊即105年現金簿做紀錄,106年度只有原證5(見院卷㈠第34至50頁)針對管理費帳戶進出記載的現金簿,並無所謂的106年度公共基金帳本,況且若真有入帳,為何公共基金帳戶除了定存利息之存入以及原告定存到期解約各30萬及40萬元的存入外,根本沒有任何匯款或存款進入上開帳戶内,都是被告提領支出之項目?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公共基金帳戶有存入之記錄,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根本不存在之「106年公共基金帳冊」,實為拖延訴訟進度之手段,不足可採。

(四)被告主張有代墊55萬多元,原告予以否認,且縱認有,早已自行就原告105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中取走進行抵銷,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此節參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四(見院卷㈠第86頁),其上記載「主委代墊55681於105年I2月管理費還清」可證。至於被告另稱於106年度借款30萬元給原告云云,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為管理委員會,但若要對外進行借貸,需全體住戶同意,並非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定之事項。

(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13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及32次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不法犯罪所得高達634,013元,足證原告所言為真,不容被告狡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命林子華為財委,於106年之任用是經該年區分所有人會議表決通過,非被告個人任命,然林子華因未出席會議,故其早於107年1月9日將財委所得領取之車馬費、會議出席費等合計74,000元匯回原告帳號内,此業已多年前之事,所以不論105年至106年間林子華是否曾出席會議,其亦已將其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出席費匯回,原告提此顯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否認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原告未提出106年公共基金帳本,被告沒有資料可以核對,無法確認是否有跟保全或住戶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附表有諸多記載不詳,收費日、經手人都不詳,同時就保全的部分也提到如果被告有領就會有簽名,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被告有簽收來自保全轉交的管理費,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上任之後就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收入,其中若由保全代收就由保全先開出如院卷㈠第53、54頁格式的收據,之後被告會再補開如院卷㈠第55頁格式即正式管委會收據給保全,由保全再轉交給住戶,但不會把保全開的收據收回,至於其他非由保全代收部分,仍可使用匯款方式。至於住戶56-6號(見院卷㈠第280頁被告110年7月7日辯論意旨狀,其上誤載為58-6號)繳交管理費8,100元,是被告在106年8月1日先開立院卷㈠第55頁之領據放置警衛室,多次通知住戶56-6號繳費未果,並告知如不方便銀行匯款請至警衛室繳款,直到106年11月左右,警衛通知有住戶繳一筆現金8,100元,因該筆款項年底才收,當時被告交接時有講要彙整代墊款項,但原告拒絕,所以被告先留置這筆8,100元,並無侵吞。

(三)105年間社區遭逢莫拉克重創無經費可供修繕,原告帳内不足支付,由擔任主委的被告代墊55萬6,811元,此於106年1月帳本中明白記載(見院卷㈠第86頁)。另於106年10月6日被告又代墊30萬元匯入原告之管理費帳戶,此有106年10月6日召開之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院卷㈠第56頁)、原告管理費帳戶往來明細(見院卷㈠第32頁)及管管理費帳本紀錄(見院卷㈠第48頁)可查。

(四)106年12月28日交接清冊中,有關106年之存款簿及帳本與公共基金存款簿、各年度帳本存放活動中心,此業據相關權責人員交接簽名完竣。其中106年公共基金之存款帳號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存摺之收支,原告另備有一本106年公共基金帳冊以供核對,就如同原告管理費帳戶存摺,其同時備有一本管理費基金帳冊可供核對勾稽。原告提出之原證12(見院卷㈠第143至248頁)就是105年1月至12月的公共基金「帳冊」,其中如院卷㈠第165頁就是105年8月之公共基金帳冊内頁、第167頁是105年9月公共基金,凡此均可以證明,原告一共有兩本銀行存摺,同時對帳有兩本帳冊。原告既可提出原證12即105年之公共基金帳冊,豈無106年之公共基金帳冊?原告迄今遲不提出上開106年公共基金之帳冊,以供兩造對帳,空言被告侵吞其管理費,又置被告代墊30萬元於不顧,應係發現其106年公共基金帳冊内記載,核對後並無短差,故意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至於106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院卷㈠第56頁),被告雖代理實際上並未出席的財務委員「林子華」報告154戶中有153戶已經全額繳納全年管理費,另有一戶選擇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實際上有很多人沒有繳,被告有先發催繳通知,因為要開會,被告有請他們要繳,他們同意後面補繳,要被告先報告說他們已經繳了,此從財務委員報告最後一句記載「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乙語即可觀之甚明。至於實際上有哪些人沒繳,要看106年的公共基金帳本、全戶繳款清冊才知道,這些資料都在原告手上,直接看附表無法知道哪些住戶沒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依卷內資料可認定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其擔任主委期間之原告現金簿即院卷㈠第143至247頁(即原證12,下稱105年現金簿)、院卷㈠第34至50頁(下稱106年現金簿)均係由原告書寫記載。院卷㈠第35頁所示106年1月1日之科目「承接」記載代墊還清等文字亦均係被告書立,並於其上蓋章。

(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共有兩個: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理費帳戶,見院卷㈠第20-33頁、第109至123頁)、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共基金帳戶,見院卷㈠第106至108頁)。

(三)原告住戶共154戶,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可以直接匯入管理費帳戶,也可以繳現金給管理員(至於可否繳給主委,兩造有爭執,不列入不爭執事項)。

(四)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現金存入30萬元至原告管理費帳戶(見院卷㈠第32頁)。107年1月9日有一筆以林子華名義無摺現存74,000元至原告管理費帳戶。

(五)被告因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2號起訴,其中被起訴涉嫌詐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之金額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51萬4,020元(見院卷㈠第291至307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全卷影本(下稱刑案卷宗,含偵、審卷)在卷可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稱林子華係陽明山莊62-2號住戶,單親帶2個小孩,其於104年12月在社區遇到她,詢問她有無意願當財務委員,她說好等語(見刑案卷宗107年度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133至134頁)。惟戶號62-2房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乃蔡宗瑋,此有62-2號房屋異動索引可查(見刑案卷宗109年度交查字第1180號第49至53頁),蔡宗瑋之母即游柑蜜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該屋係其105年5月買受,其買受後於105年7月租給許姓友人居住迄至偵訊時仍由友人承租中,其並不認識林子華等語;居住該屋對面之戶號64-2號住戶即當時擔任陽明山莊監察委員之蔡燕君亦證稱:被告跟伊說林子華住在伊家對面,但伊沒有見過林子華,也不認識林子華等語(以上均見刑案卷宗107年度交查字第1260號卷第235至236頁),足見蔡燕君無論於62-2號房屋對面出入或社區各次管委會或住戶大會開會中,均未見過林子華,被告於答辯狀中亦陳稱林子華因未出席會議,故匯回車馬費、會議出席費至原告帳號内等語(見院卷㈡第58至59頁),足證林子華既非62-2住戶,亦未曾出席過會議,則是否確曾有此人及其是否有被告所稱實際擔任財務委員乙節,均顯屬有疑。且陽明山莊保全范國良、梁偉文均證稱:渠等收到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停車費,就會通知被告來收錢,都是由被告親自收取,未曾交付被告以外之人等語(見刑案卷宗108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第53至57頁),佐以陽明山莊105年至106年度之現金簿即院卷㈠第143至247頁、第34至50頁關於管理費帳戶之收、支等各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均係由被告書寫登載,堪認陽明山莊之現金收支、帳冊登載等財務工作,均係由被告實際掌管,從而原告主張105年至106年間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並實際掌管陽明山莊之財務收支乙節,堪可採信。

(二)承上,被告既擔任原告主委又實際掌控陽明山莊之財務收支及帳務登載,有關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之繳納稽核及收取後、入帳前之現金保管,自亦是由被告負責確認及保管,其才得以進行帳目登載、將現金存入管理費帳戶、於管委會中報告管理費收支情形等工作,此從被告自承:「(問:如果住戶沒有繳交管理費主委如何處理?)放催繳單在保全那裡,保全轉交住戶,讓住戶選擇要銀行繳還是管理室繳。」、「(問:如果住戶一直沒繳主委如何處理?)有全戶住戶繳款清單,主委會核對,也會請保全再核對,再發催繳通知,如果沒繳再打電話通知。」等語(見院卷㈡第89頁),即足證其對於住戶繳交管理費用之狀況均會掌控確認並對未繳戶催繳。而如附表所示106年度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最終均已由被告收取保管(不論住戶親自交付被告或透過保全轉交)乙節,除保全范國良、梁偉文前述關於其等收到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停車費,均會通知被告親自收取,未曾交付被告以外之人等證詞(見刑案卷宗108年度交查字第1161號卷第53至57頁)、被告自承已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8,1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款收據回條翻拍照片(見院卷㈠第51至55、第103至105頁)外,並有原告提出106年10月6日之106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為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代理財務委員報告該年度之管理費已收153戶,1戶月繳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86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見院卷㈠第56至57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實際掌管管理費、停車費之繳納稽核及收取後、入帳前之現金保管情況下詳如前述,其既於會議中公開報告該年度之管理費已收153戶,1戶月繳等語,參以從管理費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院卷㈠第20至33頁)可看出陽明山莊住戶集中於105年初、106年初繳交該年度管理費之情形,核與原告陳報:106年度管理費原則上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收取,但部分住戶會習慣提前在105年底繳之情形(見院卷㈠第141頁)相符,亦即年繳管理費情況衡情於106年初或上半年幾可大部分確認完成,而本次會議是在106年底,已足認定其已確認153戶均已交付全年度管理費、1戶月繳中無訛之事實,易言之,對於住戶非以匯款方式繳交管理費者,其等所交付之現金不論是親自交付被告或由保全代收轉交,被告必是已實際收取才得予確認並於會議中報告均已繳交,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住戶確實已繳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均已實際由被告收取保管(不論是被告親自收取或保全代收轉交)乙節,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實際上有很多人沒有繳,被告有先發催繳通知,因為要開會,他們同意後面補繳,要被告先報告說他們已經繳交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指出何住戶要求補繳,空言辯詞不足採信,至於其辯稱代理財務委員報告最後一句特別記載「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乙語,足證確有很多人未繳者乙節,經審酌105年6月6日、9月1日之105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3次、第5次會議紀錄(見院卷㈡第78頁、院卷㈠第252頁)中,前者於6月報告年繳已收141戶,1戶月繳,到後者於9月確認報告年繳增加到已收151戶,1戶月繳,半年繳2戶,亦即全部住戶154戶均已繳交之情形下,2次會議紀錄亦均仍有加註「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乙語,堪認此加註乃例行性之補充說明,不足證明此乃其辯稱106年度有很多人未繳之特別記載,尚難作為推翻原告前揭已盡舉證責任之反證,從而如附表所示106年款項合計51萬4,020元均已由被告收取占有(不論是被告親自收取或保全代收轉交)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僅有管理費帳戶及公共基金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占有之106年度款項,則並未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記載管理費帳戶收支狀況之現金簿中,亦無收入前揭各筆款項或用以支應何支出項目之相關登載,此從上開2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院卷㈠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23頁)、106年現金簿內容(見院卷㈠第143至247頁、院卷㈠第34至50頁)可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詐取侵占,並非無據,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吞,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惟其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前揭款項之流向證明,僅空言辯稱前揭款項之收、支均登載於已移交予原告之「106年公共基金帳冊」中,該帳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未侵吞,然原告故意不提出供核對等語。惟查:

1、原告否認有被告辯稱之「106年公共基金帳冊」存在及移交,並主張只有管理費帳戶才有帳冊(即現金簿),公共基金原則只入不出所以不會有帳冊,105年因為被告會去使用到公共基金存款,才用105年現金簿這同一本帳冊做公共基金之帳目登載,106年度即無該情形,106年度就只有針對管理費帳戶進出記載的106年現金簿等語。經審酌106年12月28日移交項目六中,確實僅記載「106年存款簿及帳本與公共基金存款簿」,可知公共基金部分之移交僅有公共基金存款簿,而「106年存款簿及帳本」則是指公共基金存款簿以外之存款簿即管理費帳戶存款簿及帳本即現金簿,從而並無證據足證有移交被告辯稱之「106年公共基金帳冊」,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2、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105年現金簿中,諸如院卷㈠第167頁等,有公共基金之帳目記載為證,主張公共基金帳戶與管理帳戶一樣有相對應之帳冊,故足證有「106年公共基金帳冊」存在云云。惟查,105年現金簿經原告整份列印(包括空白頁)提供,封面書面「陽明山現金簿105年1月~105年12月」(見院卷㈠第143頁),與106年現金簿封面(見院卷㈠第34頁)書寫格式一致,均無加註公共基金之相關文字,而105年現金簿右側頁抬頭雖有記載「公基」文字,然同月份左側頁抬頭亦均有記載「活存」即管理費帳戶帳目之記載,且活存部分之記載較公基部分記載(105年9月空白、12月無抬頭且空白)齊全完整,暨公同基金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除105年有支出外,其餘均為定存息及資金轉入之交易,106年度則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見院卷㈠第107至108頁),以及105年現金簿中雖有公共基金之相關記載,但其內容與公共基金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無不同,則於106年度存摺顯示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情況下,應無記載帳冊之必要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公共基金原則上只進不出,所以不會有帳冊,105年因為被告會去使用到公共基金存款,才用105年現金簿這同一本帳冊做公共基金之帳目登載等語為真,尚難以105年現金簿有前揭關於公共基金之部分記載,即認公共基金帳戶與管理費帳戶一樣有相對應之帳冊。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有公共基金帳冊乙節為真,然關於管理費收入之登載,均係登載於管理費帳戶帳冊即現金簿內,此從105年現金簿內容右側頁雖有關於公共基金之記載,然管理費收入部分仍均登載於左側頁即管理費帳戶帳目中,以及106年現金簿內容亦均有登載管理費收支情形即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等款項之收、支均登載公共基金帳冊中,顯悖常理而不可採信,其據此進而主張從帳冊內容即可知其未有侵占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抗辯有代墊55萬6,811元及3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代墊55萬6,811元部分,被告僅提出106年1月現金簿內容(見院卷㈠第35、86頁)為證,然該內容乃被告所書寫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未能提出與30萬元部分相同之匯款紀錄或會議紀錄或各代墊支出憑證為證,復為原告所否認,從而僅憑其片面於帳冊記載上開有代墊之文字,尚難認定確有代墊事實,退步言,縱認有代墊,其上已明確記載「於105年12月管理費還清」等語,亦即如原告所主張縱有代墊亦已於105年清償,自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收取之106年度管理費等款項無涉。至於代墊3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匯款30萬元至原告管理費帳戶,然被告主張代墊即借貸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款項性質為何兩造有所爭執,且被告既主張該30萬元係借貸款,亦即此乃屬被告所有之金錢,自與其占有如附表所示屬原告所有之管理費等款項無涉,從而本件並無加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真,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既未繳回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1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院卷㈠第66頁)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編號 繳費日 (民國) 戶號 住戶 地址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05年12月30日 30-5 黃志銘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2 106年10月4日 66-2 卓玉霞 臺東市○○路0000號 停車費 2,400元 梁偉文 3 106年2月6日 34-3 趙鎮民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4 106年8月1日 56-6 揚士峰 王碧如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8,100 元 戴文煥 林子華 5 106年1月21日 58-5 廖蕭龍笙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梁偉文 6 106年2月24日 54-2 莊玉系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范國良 7 106年2月24日 54-2 莊玉系 臺東市○○路0000號 停車費 2,400元 范國良 8 106年2月26日 34-6 于文錦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梁偉文 9 不詳 1-2 詹炳南 臺東市○○路000巷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0 不詳 3-5 張乃珩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1 不詳 3-6 陳美惠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2 不詳 6-9 邊耀勇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3 不詳 8-6 傅金堂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4 不詳 8-9 孫本智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5 不詳 28-2 劉文雲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6 不詳 28-3 施怡欣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7 不詳 28-7 呂秉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8 不詳 28-8 呂心宏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19 不詳 34-5 張宏昌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0 不詳 38-2 林光慧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1 不詳 38-3 林新發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2 不詳 38-5 蔡嘉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3 不詳 38-8 絡瑞蓮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4 不詳 52-1 鄧孟青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5 不詳 56-2 吳慶唐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6 不詳 60-3 賴玉美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7 不詳 60-5 李國明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8 不詳 64-5 李君宇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29 不詳 66-5 羅華基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0 不詳 66-6 范惠雅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1 不詳 68-3 李旻招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32 不詳 68-5 蔣才宇 臺東市○○路0000號 管理費 17,280元 不詳 合計:514,020元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