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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丁朝瑞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營養雞場,於民國89年(起訴狀誤為90年)間與被告訂有雞隻養殖約定,由被告提供飼料予原告飼養雞隻,待雞隻長成後再由被告保證全數收購,伊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嗣兩造所約定飼育雞隻全數出貨,由被告轉售後扣除飼料成本後業已結清貨款。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貨款2,964,759元,復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然系爭本票未獲得兌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伊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9218號核發金額為2,003,000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9月27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命令,迄今雖均已罹於時效,惟伊就系爭支票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至105年9月27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則抵押權部分依民法880條之規定,於110年9月27日始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將飼料提供給原告飼養雞隻,待雞隻長成,

交由被告出售,並交互計算,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其飼料貨款及所簽發票據之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21)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載明:「本案為貨款擔保債務,舉凡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均包括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凡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簽收出貨單及其他足以證明為債務之憑證均包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飼料貨款債權,金額兩造有爭執,但已罹於時效。

㈣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罹於時效。

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2,003,000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

㈦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為何?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為執行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為2,003,000元。

1.被告雖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惟查:

⑴系爭本票係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以占有該票據為必

要。而本件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自不足認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雖稱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964,959元,並提出永康王行郵局1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至系爭支票部分,參酌其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金

額均為2,003,000元,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89年8月20日與系爭支付命核發日89年8月31日之時序(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未有矛盾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可採,則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既屬同一,其金額為2,003,000元自可認定。再參酌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應給付被告之本金2,003,000元,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即為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金額為2,003,000元之貨款債權。

2.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應為2,003,000元。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為5年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4號參決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能因取得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強制執行時,亦不發生中斷時效和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20)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1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約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90年12月11日起,系爭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告確定,回復其從屬性,從屬於已發生之債權,而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4.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僅為該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乙節,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準此,被告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實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已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9月27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6.查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9年10月26日東院雅民執誠3441字第56469號(該執行卷已銷毀)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堪可採信。雖被告復抗辯於92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2年8月22日東院瑜92執玄809號(該執行卷已銷毀)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該通知所載案由為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以觀,併參照系爭扺押物拍賣裁定及其送達證明之日期分別為90年5月9日、22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應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難認被告於92年間確有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況縱使上揭92年之執行程序被告確有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惟依被告所稱96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後來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該96年間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因被告撤回,則對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易言之,倘被告於92、93年間確有其主張之依本院92執字第80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債權憑證,然因被告已撤回96年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至遲於98年間已罹於時效。

7.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既於98年間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3年將因抵押權未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迄至108年10月7日始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8.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8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未於5年內強制執行,是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3年間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執行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1.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非屬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之原債權或其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則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載明:「本案為貨款擔保債務,舉凡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均包括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凡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簽收出貨單及其他足以證明為債務之憑證均包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等語,已如前揭三、㈡所述,並未載明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本身,亦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且非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2.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執行債權。

⑴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4號參決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僅執行債務人得以此方式尋求救濟,執行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倘認有其他債權可資主張,自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而不得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逕執此為抗辯,合先敘明。⑵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並

未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為實質判斷;況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否既未經法院判決,而非執行名義,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為執行債權。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

┌───┬───┬──────────────┬───┬──┬──┬───┬───┬───┬───┐│權利人│設定義│ 土 地 坐 落 │面積(│權利│標的│登記日│收文字│共同擔│存續期││ │務人 │ │平方公│範圍│登記│期(民│號 │保債權│間 │├───┼───┼──┬──┬──┬──┬──┤尺) │ │次序│國) │ │總金額│ ││台灣佳│丁朝瑞│編號│縣市○鄉鎮○段 │地號│ │ │ │ │ │(新臺│ ││慶綜合│ │ │ │市區│ │ │ │ │ │ │ │幣) │ ││股份有│ ├──┼──┼──┼──┼──┼───┼──┼──┼───┼───┼───┼───┤│限公司│ │ 1 │臺東│太麻│德其│845 │2177.2│3分 │002 │90年1 │89太地│3,300,│89年12││ │ │ │縣 │里鄉│段 │ │0 │之1 │ │月5日 │所字第│000元 │月11日││ │ ├──┼──┼──┼──┼──┼───┼──┼──┤ │047920│ │至90年││ │ │ 2 │臺東│太麻│德其│851 │423.96│3分 │002 │ │號 │ │12月10││ │ │ │縣 │里鄉│段 │ │ │之1 │ │ │ │ │日 ││ │ ├──┼──┼──┼──┼──┼───┼──┼──┤ │ │ │ ││ │ │ 3 │臺東│太麻│德其│852 │984.12│3分 │002 │ │ │ │ ││ │ │ │縣 │里鄉│段 │ │ │之1 │ │ │ │ │ │└───┴───┴──┴──┴──┴──┴──┴───┴──┴──┴───┴───┴───┴───┘附表二:

┌──┬──┬───┬──────┬──────┬─────────┐│編號│種類│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1 │本票│丁朝瑞│8,000,000元 │88年12月20日│無。 │├──┼──┼───┼──────┼──────┼─────────┤│ 2 │支票│丁朝瑞│2,003,000元 │89年4月30日 │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 │ │ │ │ │日為89年8月20日。 │└──┴──┴───┴──────┴──────┴─────────┘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