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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洪嘉雯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洪旺條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即債權人為反對陳述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後,已於108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黃美惠、林瑋婷有借貸紛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並製成和解筆錄。嗣因黃美惠屆期猶未清償,原告乃於107年3月27日執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黃美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07年間持由黃美惠於103年8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復於107年10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惟原告檢視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之金融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所示,黃美惠轉帳給被告金額遠大於被告轉帳給黃美惠金額,是被告主張其與黃美惠間有350萬元之債權,顯乏其據,且該執行名義亦無實體確定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列入參與分配,致原告分配不足,是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暨執行費,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此外,依被告提出其設於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並未記載受款對象及付款原因,慮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之借款金額及黃美惠有給付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縱提出黃美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交易明細並自行製作附表,惟訴外人洪鼎皓既非被告,與本件訴訟無關,且附表亦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時效屆滿前先對黃美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因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顯能受償更多,其竟捨此不為,被告遲至原告對黃美惠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恐有事後配合交易明細而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6之執行費、次序9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黃美惠為被告之小姨子,被告自102 年起陸續出借數萬到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予黃美惠,黃美惠原先答應支付每月月息2 分之利息予被告,惟因黃美惠之財務漏洞太大,利息亦未依約定之2 分利給付,本金更是借多還少,經被告結算,以被告帳號之交易明細觀之截至103年6月底黃美惠仍積欠被告423萬5,200元未清償,經雙方協議黃美惠始於103年8月27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被告遲至107年知悉黃美惠另積欠原告債務,其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以維權益,被告對黃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以黃美惠帳號之交易明細即附表二所示金額,僅為入出帳,尚未加計約定2分月息即週年利率24%,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核算後,黃美惠尚積欠被告本金692萬4,997元及利息1萬3,679元未清償,是以,被告與黃美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虛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黃美惠、林瑋婷有借貸紛爭,經花蓮高分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黃美惠)及追加被告(即林瑋婷)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260萬元,清償方法為107年1月3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屆期未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改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萬4,00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黃美惠屆期猶未清償,原告乃於107年3月27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黃美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被告則於107 年間持由黃美惠於103年8月2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復於10

7 年10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該清償票款之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執行卷為證。

(三)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蔡依婷以419萬9,999元買受並繳足價金,本院乃於107 年1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108年2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於被告受領之分配款171萬4,603元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2萬8,000元、次序9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168萬6,603元)異議,被告為反對陳述,原告已於108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為起訴證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乃於108年3月15日將171萬4,60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兩造對於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及黃美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黃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6 之執行費、次序9 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黃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2.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對於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不利益,而於債權人提起時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串連其他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即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黃美惠無任何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僅為債務人黃美惠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分配而簽發,並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自102年起陸續出借數萬到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予黃美惠,經被告結算截至103年6月底黃美惠仍積欠被告423萬5,200元未清償,經雙方協議黃美惠始於103年8月27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等語。衡諸上開說明,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及種類並未確立,無從適用要件分類說之舉證法則,而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

4.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述),核諸被告提出之雙方借款還款日期金額附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26頁),經本院計算金額後,被告匯款予黃美惠之金額共計856萬800元;被告以洪鼎皓名義匯款予黃美惠之金額共計42萬9,700元;黃美惠歸還被告之金額共計221萬5,500元;黃美惠轉帳至洪鼎皓帳戶,金額共計4萬5,100元(見附表二),由此以觀,被告抗辯其與黃美惠間有金錢借貸並非虛妄,且扣除黃美惠償還被告之金額後,黃美惠尚積欠被告672萬9,900元(計算式:8,560,800+429,700-2,215,500-45,100=6,729,900)。再參諸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兩人用轉帳、CDM、ATM等方式交付款項,有時也會用洪鼎皓之帳戶匯款及還款,利息二分,後面錢還不出來,於103年與被告結算,因而開立350萬本票予被告,因被告為伊姊夫,累積之欠款並未精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可知黃美惠除積欠被告672萬9,900元外,尚有利息二分部分尚未償還,惟被告為其姊夫,因而金額並未精算,僅開立350萬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黃美惠為償還102年至103年間向被告所為借款之債務而為,應可採信。原告雖指稱:黃美惠與洪鼎皓帳戶間之金流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即使未將上揭被告以洪鼎皓帳戶匯款42萬9,700元予黃美惠及黃美惠轉帳4萬5,100元至洪鼎皓帳戶列入黃美惠與被告間之借款,黃美惠仍積欠被告634萬5300元(計算式:8,560,800-2,215,500=6,345,300),原告所稱於本件借款事實存在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之金融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所示,黃美惠轉帳給被告金額遠大於被告轉帳給黃美惠金額,是被告主張其與黃美惠間有350萬元之債權,顯乏其據等語,然查,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被告借款予黃美惠之金額共計1,250萬1,700元(現金借款為481萬6,000元),黃美惠償還被告之金額共計774萬7,400元,黃美惠給付被告之利息共計51萬9,100元,即使未算入利息部分,黃美惠亦尚積欠被告475萬4,300元(計算式:12,501,700-7,747,400=4,754,300),可認黃美惠確積欠被告350萬元以上之借款。原告雖質疑現金借款部分,無從證明借款確實有交付黃美惠等語,然此已經證人黃美惠之證述明確。衡情,私人間基於私誼之借貸,以現金交付未違常情,亦非必有第三人知悉或是在場,是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舉出有第三人知悉或目睹該等借貸或借款現金交付過程,即行推認被告所為抗辯或是證人黃美惠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況原告亦僅單純質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借貸予黃美惠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是原告僅空言主張現金借款不得計入,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屬無據。

6.原告又主張:被告遲至原告對黃美惠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恐有事後配合交易明細而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年9月無法還被告的錢,被告有無拿本票到法院強制執行?)沒有,因為是姊姊的關係,所以被告沒有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問:你剛才說姊姊的關係,所以沒有立即強制執行,後來107年被告為何要來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太久沒有還,所以被告就向法院聲請執行。(問:聲請的時候你對外的債務也不少,你有無跟被告講?)後來我有對被告坦誠說別人也有對我採取執行。(問:你告訴被告,被告才去聲請強制執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因黃美惠為其配偶之妹妹,基於姻親之情,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原告對黃美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為確保被告之債權,被告方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基上,此業經證人黃美惠到庭證述明確,自難僅因被告未及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逕認系爭本票有事後配合交易明細而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有事後配合交易明細而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二)從而,被告對黃美惠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黃美惠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核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予以剔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註││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臺東市 ○ ○○段 │ │ 316-2│ │ 121.25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屋層數 ├───────┬─────────┤權利範圍│備 註││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號│ 號 │ │ │ │ │ │ │├─┼───┼──────┼──────┼───────┼─────────┼────┼──────┤│1│ 88 │臺東縣臺東市│3 層鋼筋混凝│ 一層:70.89 │陽台:5.80 │全 部 │ ││ │ │東谷段316-2 │土造、住家用│ 二層:70.89 │ │ │ ││ │ │地號 │ │ 三層:56.84 │ │ │ ││ │ ├──────┤ │ 合計:198.62 │ │ │ ││ │ │臺東縣臺東市│ │ │ │ │ ││ │ │中華路2段466│ │ │ │ │ ││ │ │巷20號 │ │ │ │ │ │├─┼───┼──────┼──────┼───────┼─────────┼────┼──────┤│2│ 440 │臺東縣臺東市│加強磚造、鐵│ │一層車庫:22.24 │ 全 部│未辦建物所有││ │ │東谷段316-2 │架蓋鐵皮、RC│ │一層廚房:15.66 │ │權第一次登記││ │ │地號 │造、廚房、曬│ │二層曬衣間:15.66 │ │ ││ │ ├──────┤衣間、車庫、│ │三層陽台:14.05 │ │ ││ │ │臺東縣臺東市│陽台 │ │ │ │ ││ │ │中華路2段466│ │ │ │ │ ││ │ │巷20號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