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鄭國樹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蕭秀雲被 告 黃珠提訴訟代理人 李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12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