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潘佳燁被 告 蔣中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如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於108年02月27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7年0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正氣北路215巷35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在同向、右後方直行、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造成系爭貨車右前方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之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0元。㈡看護費2個月合計5萬元(計算方式:每個月25,000元2個月)。㈢因購買補鈣食品所支出之費用36,000元。㈣減少的收入: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22,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㈤將來除疤美容之費用6萬元。㈥機車修理費33,900元。㈦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為472,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40元,及自108年03月03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之翌日,附民卷第06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82頁至第8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83頁至第8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即刑事一審案件),於108年02月27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0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02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廟宇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酒後無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東縣台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氣北路215巷35弄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該有轉角房屋門牌為35弄15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被告系爭貨車右側,因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於該審在比較加重、減輕其刑後,108年02月27日判決「乙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09頁至第17頁:該刑事判決書)。
㈢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第5號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審理中(第40頁:
該裁定書影本)。
(二)兩造對: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詢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下稱偵查卷),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被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等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並引用卷內證人之證述。
(三)被告在系爭車禍當時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貨車(警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1欄「駕駛執照種類」內載「無駕駛執照」、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被告在系爭車禍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原告則為零(警詢卷第30頁、第31頁: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於107年02月18日急診後,接受臉部傷口縫合及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即系爭傷害)(第71頁至第72頁: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
(六)依偵查卷附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05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一、乙○○(係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甲○○(係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該影本)。
(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系爭侵權行為間,應負完全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下開資料(均為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卷第13頁)、調查報告㈠㈡表(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同卷第16頁至第29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卷第07頁)、被告調查筆錄(第01頁至第06頁)、兩造偵查筆錄(偵查卷)、系爭車禍鑑定報告(偵查卷第25頁),刑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刑事一審卷)。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⑤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⑥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⑦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222條第2項「(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㈠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10,540元(第62頁至第64頁、第
73頁至第76頁:醫療費收據、臺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07月30日函暨所附醫療費自負額明細表)。
㈡依前揭醫院108年08月04日函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
照護2個月(第66頁:該函)。則原告需花費之看護費合計若以5萬元(計算方式:1個月25,000元2個月)。
㈢因購買補鈣食品所支出之費用36,000元。
㈣臺東基督教醫院108年07月30日函內載:「依病患之骨折嚴
重度,部分接近關節,約需半年無法從事右手勞力工作」(第82頁:該函)。依卷附第69頁:原告雇主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原告受僱之月薪資為22,000元。則原告在上開6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所減少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32,000元(計算方式:月薪資為22,000元6個月)。
㈤將來除疤美容之費用6萬元。
㈥依卷附第72頁:東憶機車行所出具系爭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影本,證明該修理費合計為33,900元。
四、兩造之經濟、地位:㈠原告部分:
①年逾21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未婚(第24頁:戶
籍謄本)。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職業:日式料理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元,名下無財產(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家中務農,原告需照顧媽媽、阿嬤,自己已經一年多無法工作,家裡有負債(刑事一審卷第34頁:筆錄影本)。
④原告在刑事一審107年09月03日準備期日稱「..車禍第二天
,我就去手術房,我媽媽跟我說:被告在醫院外面對我媽媽大小聲,而且我在生病的時候,被告就一直很急於調解,還說誰輸誰贏都很難說,在調解委員那邊也一樣態度惡劣。」等語(該日筆錄影本)。
㈡被告方面:
①年逾42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28頁:戶籍謄本)。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職業為:油漆承包商。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118,00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需扶養:媽媽(62歲)、配偶、未成年小孩一人(刑事一審卷第117頁:筆錄影本)。
五、原告在附民卷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見附民起訴狀)。被告認為無法賠償該金額(刑事一審卷107年09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03頁)。
六、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3月0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06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附民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①醫療合計10,540元、②看護費2個月合計5萬元、③減少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32,0 00元、④機車修理費33,900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認為上開等費用之請求尚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主張:在系爭車禍事故後,因①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施行鋼板內固定手術,因購買:龜鹿膠、大骨熬湯、青蛙燉湯等補骨物品,已支出36,000元之損害、②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後,並接受臉部傷口縫合手術後,應再必須進行除去臉部疤痕之美容費用6萬元,惟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單據乙節。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撕裂傷之系爭傷害,併均已進行相關之手術,則原告在術後認為:應有購買補骨食品、進行除疤美容之必要,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上開費用之主張,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⑴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兩造之年齡、原先之職業、車禍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5毫克超過標準,無照卻駕駛系爭貨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在同向、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及所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在收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半年無法從事右手勞力工作,及其後續之就醫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④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兩造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及兩造尚未達成和解之經過;⑦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⑧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40元,及自108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