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玉子(即黎阿金之承受訴訟人)
黎丁山(即黎阿金之承受訴訟人)黎勝忠(即黎阿金之承受訴訟人)黎姿儀(即黎阿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田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黎阿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玉子、其子女黎丁山、黎勝忠、黎姿儀等4人,並於109年2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黎阿金於106年 7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市○○路○段 ○○○號前與訴外人林思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黎阿金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椎、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
㈡黎阿金於106年8月16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
偕醫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椎板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固定手術,該院於107年1月17日開立黎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 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之診斷證明書。嗣兩造於107年1月就系爭交通事故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黎阿金另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於107年 5月2日以黎阿金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殘廢等級第十三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給付10萬元保險金;然黎阿金於同年6月7日以臺東馬偕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後,認定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據此,黎阿金認其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 2-3項第三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請求被告再予審查,復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國產字第1071000114號函拒絕依黎阿金所請賠付;黎阿金未免訴訟,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以107年度評字第1689號評議書認黎阿金之申請無理由並維持被告之認定。
㈢嗣黎阿金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身體傷害狀況
惡化,併發腦梗塞、正常腦壓性水腦症與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病症,導致認知障礙、肢體不協調、吞嚥困難及步態不穩,除全天需專人照顧外,需永久裝設鼻胃管,日常生活顯已難以自理;又據黎阿金之承受訴訟人黎勝忠向臺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確定中樞神經障礙症狀,肌力 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全日周密看顧照顧。」等語,可認黎阿金所受傷害實應適用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所訂第 2-1項第一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障給付標準,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㈣至於被告雖指稱臺東馬偕醫院 108年10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所載「1.腦梗塞;2.失智症;3.正常腦壓性水腦症;4.步態及移動性異常」,顯與車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診斷證明應在鑑定時排除。惟黎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並從事農務工作,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急速惡化,始有上開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又黎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年邁,又遭受強力撞擊,若非系爭交通事故,不致發生如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嚴重傷害結果,其於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害結果,自與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黎阿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向被告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
經被告徵詢顧問醫師審核後認定黎阿金為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5」,殘廢等級第十三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被告已於107年 5月2日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黎阿金;惟黎阿金不服被告核定之殘廢等級,復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後認黎阿金體傷發生處為脊神經根病變,非屬中樞神經系統,故不適用2-1至2-4項次,而駁回黎阿金之申請,據此可認,被告核定黎阿金為2-5項次之第十三級障害並無違誤。
㈡又依強制險標準表項目2「神經障害」之各項次即2-1至2-4
均已明確記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所生之障害,除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僅記載「神經系統」之病變,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針對該項目2-1至2-4之解釋,自應均以「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為前提,不包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而原告曲解針對「神經障害」項目之規定,認為其所受傷害為不限「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包括周邊神經系統障害,自無足取。再依神經障害修正審核基準十、「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觀諸原告提出之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週邊神經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可見黎阿金係週邊神經受傷,撥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屬於2-1至2-4項次之障害。
㈢另原告所提出臺東馬偕醫院 108年10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1.腦梗塞2.失智症3.正常腦壓性水腦症4.步態及移動性異常等病症,均為黎阿金之前診斷書所無,上開病症顯與車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㈠黎阿金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
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
㈡黎阿金於106年8月16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同年月18
日接受椎板椎間盤除併骨融合及固定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該院於107 年1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黎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 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
㈢黎阿金於107年1月就系爭車禍與被告以30萬元和解(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黎阿金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於107年 5月2日以黎阿金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2-5項第十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給付10萬元保險金。黎阿金認其符合上開標準第 2-3項第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請求被告再予審查,經被告以 107年10月30日國產字第1071000114號函拒絕黎阿金所請賠付,兩造同意以該日為被告拒絕理賠日。
㈣黎阿金前因被告上揭「殘廢等級認定」之爭議,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以 107年度評字第1689號評議書認黎阿金之請求尚難為有利黎阿金之認定。
㈤黎阿金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 107年6月7日以臺東馬偕醫
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勞保局審查,於107年7月2日以保農給核字第107033007689 號函覆,黎阿金腰椎滑脫致神經障礙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核定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予以給付。
㈥黎阿金於109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玉子及其子女黎丁山
、黎勝忠、黎姿儀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㈦有關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屬強制險給付標準
表何項殘廢等級,兩造曾合意由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該院於109年2月18日東基事字第109015號函覆,經該院醫師審閱,因受鑑人黎阿金未曾因此交通事故傷害至該院就醫,故無法依卷宗檢附之病歷資料,鑑定其神經障害項目是否遺存顯著障害等,檢還卷宗退鑑。
㈧兩造於109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同意由臺東馬偕醫院
鑑定,並當庭表明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東馬偕醫院就黎阿金因106 年7 月29日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椎、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就黎阿金聲請鑑定項目:1.有無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障害系列「神經障害」中:(一級)即障害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或(三級)即障害項目2 -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2.若非上開一級或三級,併請鑑定黎阿金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等級為何?為鑑定。嗣據該院109年3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3426號函覆「106年8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術前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狹窄滑脫,術中發現有外傷致位移的椎間盤壓迫神經,術後病人仍存嚴重之神經學障礙雙下肢乏力,應屬障害項目 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上可自理者。』」。
㈨有關本件保險金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算,兩造同意自107 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表第 2-1項第一級或第2-3項第三級或2-5第十三級殘廢給付標準或其他?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係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2-3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
1.查黎阿金於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8月16日入住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椎板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4日出院;該院於107年 1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黎阿金「現仍有背痛及雙腳無力之症狀,肌力 3分,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看護照顧」;嗣於 107年6月7日黎阿金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經核定其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予以給付等情業如上揭
三、㈠㈡㈤所述,是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診斷所示傷害應可認定。
2.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究屬強制險給付標準表何項殘廢等級?兩造已於109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同意由臺東馬偕醫院鑑定,並當庭表明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東馬偕醫院就黎阿金因106年7月29日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受有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五節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外傷性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椎、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就黎阿金聲請鑑定項目:1.有無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障害系列「神經障害」中:(一級)即障害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或(三級)即障害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2.若非上開一級或三級,併請鑑定黎阿金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等級為何?為鑑定。經該院109年3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3426號函覆「106年8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術前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狹窄滑脫,術中發現有外傷致位移的椎間盤壓迫神經,術後病人仍存嚴重之神經學障礙雙下肢乏力,應屬障害項目 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上可自理者。』」,業如上揭三、㈧,兩造既已於訟訴上協議依上開鑑定結果為黎阿金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則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害之結果,應可認定係屬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2-3項第三級。
㈡原告得請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30萬元。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及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但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尚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查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及第8條亦分別定明文。
2.黎阿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結果,被告僅認定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給付黎阿金強制險保險金10萬元,業如上揭三、㈢所述。原告固主張黎阿金已屬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2-1「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第一等級,而請求 200萬元殘廢給付,然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黎阿金之神經障害係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殘廢等級之第三等級,已如上揭㈠所述,是原告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級第三級核給殘廢給付 140萬元方屬有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級第一級核給殘廢給付 200萬元,則難認有據。又被告前已給付第十三等級之保險金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30萬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1,300,000)。
六、綜上,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本件保險金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 10%計算,茲因兩造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同意自 107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如上揭三、㈨所述。
故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自 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