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鍾昀棋法定代理人 黃永旻法定代理人 鍾佳君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被 告 吳兆昀共 同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㈠訴外人丙○○(即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分娩生產,被告甲○○為丙○○之婦產科主治醫生,並為其實際進行分娩生產。丙○○在產前歷次檢查,其數據均為正常,且產前之前一日之產檢報告顯示胎兒體重為3,300 公克,並無異常。詎被告甲○○於丙○○生產前,並未詳細說明「肩難產」在自然產中之危險,致使丙○○因資訊及專業能力之不對等,選擇「自然產分娩」。㈡嗣丙○○在自然產過程中發生肩難產,而被告甲○○在產前並未告知丙○○自然產風險,及提供自費剖腹產之其他醫療選擇建議,生產過程中亦未徵詢丙○○是否立即改行剖腹產,反而當下施以真空吸引術強拉引產,由於不當牽引拉扯,造成原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橫膈膜萎縮及右手臂神經叢受損,並因引產不當導致原告呼吸功能受損,原告迄今吸取之氧氣量仍為不足,恐損及幼兒腦部發展,並造成原告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75天(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01月29日,含加護病房49天)。㈢原告出生後,於107 年12月01日在被告臺東馬偕醫院經歷一次橫膈膜摺疊手術,惟手術後仍無法自主呼吸,須每日攜帶氧氣筒以氧氣面罩呼吸純氧,以滿足身體供氧量需求,至於右手臂神經叢受損,經轉診之高雄義大醫院醫師說明,須待原告能自主呼吸以後方能進行手術,即目前原告因分娩生產所受之損傷皆未恢復。
二、被告甲○○為台東馬偕醫院之產檢及接生醫師,㈠在丙○○生產前,並未詳細說明肩難產在自然產中之危險,妨害丙○○身體自我決定權,致使丙○○因資訊及專業能力之不對等,選擇自然產分娩,造成事前未能預知之肩難產結果,其事前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右臂神經叢、橫膈膜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甲○○原應注意醫師應依其專業能力,對病患施以必要且及時診察治療,乃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在丙○○生產發生產程遲滯狀況時,未能正確診斷發生肩難產,而改依剖腹生產方式降低原告受傷風險,反施以真空吸引術,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㈠目前已支出之: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383元。②醫療用氧氣瓶之乙炔費用1,300元。③氧氣瓶費用共計28萬8,000元:原告因橫隔膜傷勢,造成生理所需氧氣量不足,於108年01月29日出院後,每日需支出純氧氣費用1,600元(每瓶醫療用氧氣瓶可供原告吸取6小時、每日需耗4瓶氧氣瓶、每瓶400元),則半年費用為28萬8,000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本應享有美好人生,歡度童年,竟因被告甲○○過失,遭逢重創,至今需多次往返醫院之間,及日後進行右臂手術,且終日配戴氧氣筒以補充不足之供氧量,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爰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1萬683元,及自108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醫療侵權行為係指在醫療關係中,醫療機構或醫護人員本於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侵害病患之權利。醫師為醫院履行債務之輔助人,故被告甲○○醫療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東馬偕醫院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83元,及自108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0頁至第14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丙○○第一胎於106年02月03日在被告台東馬偕醫院生產,本件為第二胎生產時,產婦因胎兒過大,自然分娩本即有極少數胎兒會造成肩難產及其後續傷害,而大多數之肩難產無預警地突發於胎頭自然娩出之後,醫學文獻上雖記載有許多產科之手法,可有效地解放卡住之肩膀。然而,沒有一項手法被證明優於其他手法,而被告甲○○在為丙○○接生過程,完全依照專業醫療常規執行,未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未事前告知:自然產風險一節,應屬誤會:丙○○於107年11月14日傍晚由家人陪同前來被告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時,即由賴詩婷醫師說明:自然產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並在乙○○(即丙○○)見證下在「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而在該同意書第三點「可能的風險或併發症」欄內載「…㈤有0.1 ~2 %的機會在胎頭娩出後發生『肩難產』,此為目前產科學上不可預知之情,且可能導致新生兒鎖骨骨折、其他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甚至胎兒死亡。」。
三、原告質疑:發生產程遲滯時,未能正確診斷發生肩難產而改依剖腹生產方式,反施行真空吸引術乙節,亦有誤會:因為丙○○入院急診待產時,胎兒已進入產道,併有胎兒窘迫現象,不適宜以剖腹產方式進行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44頁至第146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時間順序整理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同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1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卷(下稱偵他卷)、109年度交查字第865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卷(下稱交查卷);110年度醫偵字第1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之卷內證據資料,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二、丙○○(即原告丁○○之母)於107年11月14日在被告台東馬偕醫院「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下稱陰道分娩同意書)上簽名,併由乙○○(即配偶即原告之父)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該同意書第三點「可能的風險或併發症」欄內載「…㈤有
0.1 ~2 %的機會在胎頭娩出後發生『肩難產』,此為目前產科學上不可預知之情,且可能導致新生兒鎖骨骨折、其他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甚至胎兒死亡。㈥分娩的過程中,在子宮頸全開之後,有可能因胎兒窘迫、產婦本身疾病或體竭、產程停止而需要施行…真空吸引器助產,也可能因此產生併發症,但此為協助產婦順利分娩前提下之必要處置。...所列陰道分娩醫療處置之效益、過程、可能併發症及副作用、替代方案、成功率以及其他相關說明,均已由主任醫師詳細告知。…以上經過賴詩婷醫師於107年11月14日19時00分詳細說明並已完全獲得病人或家屬了解同意接受陰道分娩(或各項醫療處置)之施行」(第58頁至第60頁:該同意書影本)。
三、依卷附第14頁:臺東馬偕醫院於108年01月29日所出具原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右側臂叢神經麻痺、右膈肌麻痺術後(107/12/1)、新生兒短暫呼吸急促、延遲初啼。」(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兩造之醫療糾紛、刑事訟爭之經過:㈠原告以:丙○○於107年11月14日前往台東馬偕醫院待產,被告
甲○○為該醫院之婦產專科醫師,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人,應注意醫師應依其專業能力對病患施以必要且即時之診察治療,且應向告訴人丙○○告知肩難產於自然產中之危險,竟疏未向丙○○說明,致使丙○○因資訊及專業能力不對等而選擇以自然產方式分娩。復於產程中,經護理人員以人工擠破羊水後,仍無法順利產出胎兒即丁○○,被告竟未施以剖腹生產手術,而採用真空吸引方式,造成不當牽引拉扯,致使丁○○於產程中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合併肢體功能喪失、橫膈麻痺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醫療糾紛),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東地檢署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
㈡系爭醫療糾紛經臺東地檢署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於109年08月12日出具0000000號之醫療鑑定書(下稱系爭醫事鑑定書,第130頁至第135頁:鑑定書影本)。
㈢嗣臺東地檢署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05月14日
以110醫偵字第01號被告甲○○醫療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113頁至第118頁:該處分書),嗣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
五、臺東地檢署之前曾就:原告經過通常治療可否痊癒一節,函詢原告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覆函表示:「病人丁○○最近一次(109年10月16日)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至本院回診時,肩與肘關節肌肉力量約4分(正常為5分)。依現今之醫療常規,臂神經叢損傷之治療方式有臂神經叢重建併人工神經移植顯微手術、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但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能否痊癒,仍受許多因素影響(如損傷程度及範圍、病人之體質、疾病、營養、手術過程、復健情形、服藥情況及成長環境等),因此本院目前無法斷定病人丁○○之右臂神經叢損傷日後可否痊癒並建議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第137頁:該覆函影本)
六、原告為治療右手臂神經叢受損及橫膈膜萎縮,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1,383元。(第16頁至第26頁:各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七、兩造對: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47頁:筆錄:本院依「爭點論述」或時間序整理內容):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以:被告甲○○在:①丙○○產前,未詳細說明「肩難產」在自然產中之危險,致使丙○○因資訊及專業能力之不對等,選擇「自然產分娩」,有無違反說明義務?②丙○○生產過程未徵詢丙○○是否改行剖腹產,而施以真空吸引術強拉引產,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二、若被告甲○○有違反上開義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若醫療提供者已提出:符合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行為,雖因無法克服之技術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被告甲○○未提供丙○○剖腹生產之醫療建議,並無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
經查:
㈠丙○○於107年11月14日在台東馬偕醫院自然產過程中,因羊水
破裂,經人工擠破後,胎兒無法順利出產,經被告甲○○施以真空吸引手術後,原告雖順利生產,但仍造成右手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兩造間之系爭醫療糾紛,經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在其所出具系爭醫事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欄認定「(一)胎兒過大,可能與肩難產有關,惟絕大多數肩難產,無法事前預知。依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
ics 25th edition」第859頁(參考資料1)就無妊娠糖尿病產婦而言,當胎兒預估體重小於5000公克,或於妊娠糖尿病產婦,當胎兒預估體重小於4500公克,計畫性剖腹產並非醫療適應症。本案產婦此次為第二胎,吳醫師無須再提供剖腹產之建議,故此次生產經以陰道生產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產前超音波預估胎兒重量為3300公克,雖胎兒出生體重為3745公克,符合超音波估計胎兒重量之誤差,亦符合陰道生產之適應症,故吳醫師未提供家屬剖腹生產之醫療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二)依台東馬偕醫院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共3頁,記載「…以上經過賴詩婷醫師於107年11月14日19時00分詳細說明並已完全獲得病人或家屬了解同意接受陰道分娩(或各項醫療處置)之施行」。於此段文字下方產婦及其配偶同意並簽署接受陰道分娩,可視為吳醫師有口頭解釋說明書之内容。」(第133頁至第134頁:該鑑定書影本)。
㈡據上,①被告甲○○在丙○○生產前,依據丙○○曾經生產之次數、
胎兒之預估重量等因素、具體個案之裁量性,而綜合判斷丙○○已符合陰道生產之適應性,而未再提供丙○○剖腹生產之醫療建議等情,及參諸②已向丙○○及其家屬說明之「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第三點第㈤項「可能的風險或併發症」欄內載「…㈤有0.1~2%的機會在胎頭娩出後發生『肩難產』,此為目前產科學上不可預知之情,且可能導致新生兒鎖骨骨折、其他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甚至胎兒死亡。」(第58頁:該同意書內載)乙節,均應已符合符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常規。
(二)被告甲○○在:丙○○肩難產生產過程,未徵詢丙○○是否改行剖腹產,而施以真空吸引術強拉引產,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㈠依系爭醫事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欄認定「(三)107年
11月14日19:00產婦入院待產,當日22:57接受人工破水,後因產婦用力不佳及胎兒心跳不穩定,吳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於23:56胎頭娩出,因肩難產,由張家華醫師及蘇美華護理師協助進行麥克羅伯手法(McRobert’smaneuver),林秉侖醫師進行恥骨上按壓法(Suprapubicpressure),於23:
58經陰道產出一女嬰。依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
ics 25th edition」第 521頁(參考資料2),當發生肩難產時,麥克羅伯手法是常用之處理肩難產方式。本案由張醫師及蘇護理師協助進行麥克羅伯手法,林醫師進行恥骨上按壓法,符合醫療常規。另當胎頭娩出而後發生肩難時,因時間緊迫,若改採剖腹生產,不但緩不濟急,反而會對胎兒造成傷害,故吳醫師於此期間内未改採剖腹生產,並無疏失。(四)依護理紀錄,107年11月14日23:30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因產婦用力不佳及胎兒心跳不穩定,吳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23:56胎頭娩出,因肩難產,由張醫師及蘇護理師協助進行麥克羅伯手法,林醫師進行恥骨上按壓法,於23:58經陰道產出一女嬰。本案由張醫師與蘇護理師協助進行麥克羅伯手法及林醫師進行恥骨上按壓法,依護理紀錄,確實有進行上述處置,並無疏失。」(第134頁至第135頁:該鑑定書內載)。
㈡據上,①被告甲○○在丙○○羊水已破時,採用人工破水方式後,
嗣因產婦用力不佳、胎兒心跳不穩定、胎頭娩出、肩難產等情,考量因時間緊迫,若改採剖腹生產,不但緩不濟急,反而會對胎兒造成傷害等節,而施以以真空吸引器輔助、進行恥骨上按壓法,至胎兒產生之過程。②及參諸:已向丙○○及其家屬說明之「陰道分娩說明暨同意書」第三點第㈥項「可能的風險或併發症」欄內載「㈥分娩的過程中,在子宮頸全開之後,有可能因胎兒窘迫、產婦本身疾病或體竭、產程停止而需要施行…真空吸引器助產,也可能因此產生併發症,但此為協助產婦順利分娩前提下之必要處置。...所列陰道分娩醫療處置之效益、過程、可能併發症及副作用、替代方案、成功率以及其他相關說明,均已由主任醫師詳細告知。」(第58頁、第60頁:該同意書內載)等情,均應認為:被告甲○○在丙○○前揭肩難產生產過程中,因時間緊迫、考量胎兒安全,故未徵詢丙○○是否改行剖腹產之意見,而施以真空吸引術引產、進行恥骨上按壓法,至胎兒產生之過程,應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三)據上,被告甲○○就丙○○生產原告之過程,所為說明告知及使用手術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本院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在實施前揭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之前,尚難逕認:被告甲○○有不法侵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付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二、按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在執行前揭醫療行為時,對原告既無不法侵害、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僱之用人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