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葉寶珠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陳昱安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9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益修(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之養女,而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在臺東縣○○市○○路○○○號住處內,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錦蓉代為辦理除戶登記及申請除戶戶籍謄本,並將原告之印章及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交付訴外人陳錦蓉。而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雖明知臺東市○○段○○○○○號及23-21地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以下分稱23-4地號及23-21地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竟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偽造未經原告簽名之切結書,謊稱上開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獲等語,並偽造委任書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雖曾於109年9月3日帶原告至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之事務所洽談委任事宜,惟因訴外人丁美雲不在而尚未委任。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晚間將分割後之所有權權狀交付原告即行離去,經原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上開切結書級登記申請書後,方知悉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迭經原告催請出面協議依法分割,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均置之不理。
2.23-4地號土地及12354建號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繼承及受贈自其父所得之財產,均不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由兩造各分得1/2,並無爭議。
3.惟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退休金於106年8月29日尚餘新臺幣(下同)909,511元;生前積欠其妹即訴外人陳錦華900,000元;23-2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所購買,面積382平方公尺,國稅局核定價格為12,109,400元,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2,118,911元。
4.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號土地及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價值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合計共1,948,140元),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原告應得分配差額之1/2即5,085,385.5元。而該差額並非遺產,係原告之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12,118,911元扣除原告應分配差額後之金額7,033,525元即為其遺產,且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兩造各得3,516,763元)。
5.準此,因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8,602,148元,被告為3,516,763元,而23-21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1,700元,故原告依0.7098之比例【計算式8,602,148元÷(8,602,148元+3,516,763元)≒0.7098】可分得面積2
71.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依0.2902之比例【計算式3,516,763元÷(8,602,148元+3,516,763元)≒0.2902】可分得面積110.8564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為逃避關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兩造之委任書,委任地政士以1/2之比例分割臺東市○○段○○○○○○號土地,且於106年9月25日交付所有權狀後,即拒絕與原告協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塗銷23-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登記;⑵23-21地號土地面積271.1436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110.856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68-73及93-9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識字之人,可以自行簽名,被告無從偽簽,且原告因後悔原來分割協議之登記,不惜誣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美雲,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之分配概由原告一手主導,被告出嫁到彰化且身為晚輩,只有配合而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其後因原告之婆婆認為被告僅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被告,遂由原告出面編撰不實之指控,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身為晚輩,有苦難言,也不敢惡言相向。而原告既已主導分割遺產並登記完竣,自無反悔重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102頁正反面及126頁),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一)證據部分:除本院卷第13-18頁所附之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其餘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二)事實部分: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9日死亡,並遺有23-4地號及23-21地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物、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09,511元及對於訴外人陳錦華債務900,000元(已於106年9月25日清償)等遺產。
2.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養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均為1/2。
3.臺東地政事務所前基於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3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並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8月29日,且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1/2。
4.23-4地號土地及12354建號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繼承及受贈自其父所得之財產,為不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5.23-2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所購買,面積382平方公尺,價值12,109,400元;上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909,511元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陳錦華之債務900,00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2,118,911元。
6.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號土地及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價值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948,140元。
7.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額較高之一方,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其差額之半數為5,085,385.5元。
8.如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並無分割協議,或被繼承人另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同意本件僅就23-2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證據部分: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
(二)事實部分:
1.被告是否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偽造系爭切結書謊稱上開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獲等語,並偽造系爭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
2.如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確有分割協議,原告是否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法律部分:
1.遺產是否應先扣除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由繼承人分配?
2.原告得否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
四、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亦不得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1項另定有明文。
3.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二)本件原告另行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
1.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院卷第14頁所附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名,與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7120466號函所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文件;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5147號函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8031號函所提供收件字號79360、6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文件;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1月11日東市社字第1080001241號函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文件;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月14日高營字第1081800067號函所提供之領受人員資料、印鑑卡;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等文件原本(下稱比對文件)之原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固然為: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名與上開比對文件中「寶(宝)珠」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東檢曉荒子107偵2730字第9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80046687號鑑定書)。
2.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上開委任書原本與比對文件之原告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則為: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名筆跡,與上開比對文件中原告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23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3.可見上開委任書原本中「葉宝珠」之簽名與比對文件中原告之簽名是否均係出自原告之手,即便係從事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亦有不同之意見,故能否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遽認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係原告以外之人所偽造,並非無疑。
(三)況且:
1.如併參酌訴外人即丁美雲代書事務所助理王美娟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62750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所承辦,訴外人陳錦蓉於106年9月1日早上帶原告及被告到事務所,他們詢問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們按照流程詢問誰過世、需要什麼證件,原告及被告就提供證件給我們,是他們親自拿出證件交給我們,包括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財產清冊等,這些都是當天交給我們的。之後我們簽委託書,我有詢問想要怎麼繼承、有無協議、公同共有等,之後他們協議說要各1/2繼承。我們有建議是要用公同共有繼承或是各持分1/2繼承,原告及被告當時都親口同意以1/2持分繼承。我有向原告解釋系爭委任書的內容,並說這是我們幫他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的委任書。當時他們沒有拿出土地及建物權狀,我有問他們為何沒有權狀,因為這是繼承登記的要件之一,我記得有人跟我說找不到,但我忘記是誰說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找不到可以用切結書的方式代替。切結書上的印章是我們蓋的,但這是原告及被告當場將印章交給我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8號詢問筆錄)。
2.佐以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任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8號詢問筆錄)。
3.暨上開切結書中記載:「具切結書人陳葉寶珠、陳昱安申請被繼承人陳益修下列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現無法尋獲所有權狀屬實(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開委任書另以手寫文字註記:「詢問繼承人書狀,繼承人陳葉寶珠告知權狀遺失找不到106.9.1早上10:30」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4.實難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仍持有以被繼承人為登記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12頁),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偽造系爭切結書謊稱上開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獲等語,並偽造系爭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一節(前揭㈠㈡⒈所載爭點)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請求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不得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另定有明文。
3.故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然係以夫妻之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於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規定基準時點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註1】,可見立法者係採取「充當計算原則」而非「現物分配分則」。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然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債權請求權,除非夫妻(或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繼承人)間另有其他關於清償方式之約定(如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或第320條關於間接給付),否則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僅得請求他方(或其繼承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分配他方特定之婚後財產(如請求他方或其繼承人移轉全部或部分婚後財產之所有權)【註2】。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1.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有23-21地號土地(價值12,109,400元)及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退休金909,511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訴外人陳錦華之債務900,000元後,其剩餘財產價額為12,118,911元(見前揭㈡⒌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2.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號土地及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價值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其剩餘財產價額為1,948,140元(見前揭㈡⒍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3.故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其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即10,170,771元)之半數為5,085,385.5元(見前揭㈡⒎所載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㈠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該差額半數之金錢。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主導分割遺產並登記完竣,自無反悔重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見前揭㈡),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以供本院參酌。惟:
1.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記載:「(前略)『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所附之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㈠⒉),可見該判決似乎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採「現物分配原則」,而此不僅顯與現行民法係採取「充當計算原則」之規定有所不符;且該判決認為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從遺產取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進行分割,形同賦予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夫妻一方有優先於其他繼承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而創設法律所無之優先權,此顯然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從而,本件遺產並非應先扣除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前揭㈢⒈所載爭點)。
2.其次:
(1)如由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⒉記載:「(前略)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之調解筆錄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再觀原告代理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復記載為『0』(中略),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上開判決另係以該案當事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在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欄位記載為零一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推定其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而本件如由本院卷第13-18頁所附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觀之,不僅並未見任何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記載,且由前揭㈢⒈所載訴外人王美娟之證述觀之,亦未見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有所討論。故尚難僅憑原告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即原告並未於分割遺產前先行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節,遽認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不得主張(前揭㈠㈡⒉所載爭點)。
3.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原則及取回時點之論述,既然與立法者所採取之分配原則及債權平等原則有所不符,且該判決之案件事實亦與本件之案件事實有所不同,故被告參酌上開判決並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尚難採認。
4.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惟本院參酌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㈠記載:「(前略)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得讓與或繼承而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夫或妻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該判決之案件事實顯與本件有所不同,自尚難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於原告雖然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基於前揭㈠說明,因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分配特定遺產,故原告主張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請求分配23-21地號土地一定面積,顯屬無據(前揭㈢⒉所載爭點),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亦不得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詳見見前揭說明)。又原告雖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不得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詳見見前揭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23-2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登記;並主張其就上開土地可分得面積271.1436平方公尺,被告可分得110.8564平方公尺,而請求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從規定之文字形式上觀之,似乎僅係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惟參酌法律事務司司長陳美伶於立法院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前略)修正後的條文,因為文字的關係,會讓人誤以為第1030條之4只是價值計算的基準,沒有包括財產範圍,但是事實上前面已經有限存(按:應為現存,下同)的婚後財產了,所以範圍就是第1030條(按:應為第1030條之1)的限存婚後財產所指的範圍。如果大家還有疑慮,我建議可在條文說明中請清楚的寫明,這個條文就是包括範圍,而且是以那個時候的價值做計算(後略)。」等語(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8期委員會記錄第133頁),可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應係同時規定婚後財產價值及其範圍之基準時點,其條文未見「範圍」等文字,應係立法疏漏。
【註2】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