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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金旭

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謝世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吳佳惠

謝明良謝混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金旭負擔百分之60;原告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負擔百分之4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罔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下稱謝世寶等6人),謝世寶等6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吳佳惠、謝明良於民國96年2月12日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射馬干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謝明良應將580、58

1、5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標註紅色範圍所示之土地,及將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金旭所有。㈢謝明良應將5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標註黃色範圍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罔及謝世寶等6人,並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被告謝混閔應將5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標註紅色範圍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㈤謝混閔應將582、58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標註黃色範圍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罔及謝世寶等6人,並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嗣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如後揭貳、一、㈥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其請求為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將原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更正為公同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確認之訴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謝金旭與謝金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謝金瀛與謝金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丙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復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48頁),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已歿,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謝金

梱(已歿,於88年6月7日死亡)、謝鎗、謝育錡均為訴外人謝四厚(已歿,於95年1月8日死亡)之子。陳罔(已歿,於112年3月8日死亡)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均為謝金瀛及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家惠為謝明良之妻。

㈡緣580、581、582、583、584、8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係謝四厚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謝金梱名下,成立以謝四厚為借名人,謝金梱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謝四厚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耕作,並與渠等約定,渠等得依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謝四厚係於其生前之某日(正確時間原告無法確定),以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範圍,及謝四厚死亡時作為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分配予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並同時將甲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謝金旭與謝金瀛,但仍以其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謝金旭與謝金瀛方能各自依據乙、丙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將渠等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部分分配及移轉登記。而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同時有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性質。因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均知悉渠等與謝四厚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預立分割」之協議,故於渠等知悉時起,已有契約承擔之同意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謝金旭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部分,為580、58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以及839地號土地;謝金瀛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部分,則為582、583、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

㈢謝金梱於88年6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謝明良、謝混閔於8

9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謝明良登記為580、581、

584、8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混閔登記為582、5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謝明良因駕車不慎撞擊他人致他人死亡,其為規避賠償責任,遂與吳佳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580、581、584、839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佳惠,該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吳佳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謝金旭、謝金瀛均因贈與、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分別與謝金梱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及丙借名登記契約。乙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謝四厚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故謝金梱死亡時,乙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而係由謝金梱之繼承人謝明良、謝混閔繼承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謝金旭自得於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A部分土地及839地號土地;而丙借名登記契約,亦係以謝四厚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故謝金瀛、謝金梱死亡時,丙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消滅,而由謝金瀛之繼承人即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以及謝金梱之繼承人謝明良、謝混閔繼承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陳罔死亡後,再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故謝世寶等6人得於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B部分土地。

㈤謝金旭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乙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1.吳佳惠應將於96年2月12日就580、581、584、83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謝明良應將58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

6.48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同段8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3.謝混閔應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4.謝明良應將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5.謝混閔應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㈠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就系爭土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縱認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要將甲借名登記契約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謝金瀛與謝金梱間,涉及契約承擔,而謝金梱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故該契約承擔對謝金梱不生效力,且被告亦否認有何謝四厚將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債權讓與於謝金旭、謝金瀛之情事。再者,謝金梱於88年6月7日即已死亡,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謝四厚生前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謝金旭、謝金瀛、

謝金梱耕作,並與渠等約定,渠等得依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原告並請求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其所主張謝金旭、謝金瀛之耕作範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惟原告所指耕作部分,實均係長期無人耕作之荒地,自不能認謝金旭、謝金瀛有實際耕作之情事。

㈢又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80、581、584 、

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佳惠,係因謝明良於車禍肇事後,吳佳惠為其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先向娘家借款,賠償予車禍被害人。為求保障,方要求謝明良將580、581、584、839移轉登記予吳佳惠,自屬合法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四厚為謝鎗、謝金梱、謝金瀛、謝育錡及謝金旭之父。謝

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陳罔為謝金瀛之配偶,謝世寶等6人則為謝金瀛與陳罔之子女。謝金梱、謝金瀛、謝四厚各於88年6月7日、92年10月30日、95年1月8日死亡。陳罔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謝世寶等6人。

㈡580、581、584、83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謝金梱所有,嗣於89

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明良所有。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㈢582、583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謝金梱所有,嗣於89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謝四厚與謝金梱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吳佳惠、謝混閔前於另案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吳佳惠、謝混閔勝訴,本件原告及陳罔不服,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而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吳佳惠、謝混閔之訴,經吳佳惠、謝混閔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另案)。

四、本件爭點:㈠謝明良與吳佳惠間,於96年2月12日就射馬干段580、581、58

4、83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佳惠應否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承上,若原告前揭㈠之主張有理由,謝金旭請求謝明良將580

、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部分,及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謝世寶等6人請求謝明良將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謝金旭請求謝混閔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

所示部分移轉登記於己,及謝世寶等6人請求謝混閔將582、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以贈與、債權讓與或以契約承擔移

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間,及謝金瀛與謝金梱間?債權讓與有無通知?謝金梱有無同意該契約承擔?㈤若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於乙、丙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580、581、584、839地號土地部分:

謝金旭及謝世寶等6人請求吳佳惠將於96年2月12日就580、5

81、584、8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謝金旭請求謝明良將580、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部分及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及謝世寶等6人請求謝明良將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580、581、584、83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謝金梱所有,嗣於89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明良所有;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㈡所述,堪信為真。而原告固主張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80、581、584、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佳惠,係因謝明良於95年間駕車肇事撞擊他人致死,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與吳佳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該等新聞內容至多證明謝明良有於95年間駕車撞擊他人致死,尚無法證明謝明良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80、581、584、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佳惠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謝明良與吳佳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吳佳惠將於96年2月12日就580、581、584、8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而580、581、584、839地號土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謝明良已非580、581、584、8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縱認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均存在,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亦無從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580、581、584、8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

㈡582、583地號土地部分:

謝金旭請求謝混閔將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及謝世寶等6人請求謝混閔將582、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佳惠、謝混閔前對本件原告及陳罔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吳佳惠、謝混閔勝訴,本件原告及陳罔不服,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而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吳佳惠、謝混閔之訴,經吳佳惠、謝混閔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於前揭三、㈤所述。而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為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該案準備程序時經本件原告及吳佳惠、謝混閔同意列為爭點(見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第155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71頁),該爭點亦經當事人辯論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見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第222至224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並經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定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認定理由見本案卷二第56至61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吳佳惠、謝混閔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⑴之說明,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於原告及謝混閔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謝混閔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2.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贈與、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謝金瀛及與謝金梱間,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贈與、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謝金瀛與謝金梱間,而有乙、丙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甲借名登記契約有因上述法律關係移轉及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甲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揭1.所述。而原告固

主張謝四厚於其生前之某日(正確時間原告無法確定),以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範圍,及謝四厚死亡時作為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分配予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並同時將甲借名登記契約移轉予謝金旭及謝金瀛,但仍以其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謝金旭與謝金瀛方能各自依據乙、丙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及移轉登記。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同時有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性質等語。惟查,原告就謝四厚如何將甲借名登記契約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及謝金瀛與謝金梱間、謝四厚如何將對謝金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謝金旭及謝金瀛、謝金梱有無為契約承擔之同意、謝四厚有無對謝金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無從採信。

⑷另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固有認定:「謝四

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謝金瀛、謝金旭依謝四厚就系爭土地所為『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由耕作之人去繳納稅賦、『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等指示,而占用系爭土地,均經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同意,可認係預立分割協議,核其性質含有謝四厚贈與各子之契約,亦含有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間分管占用土地部分之契約,4方對此均受該協議之拘束」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亦為:「原審已令兩造敘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權利歸屬及有無分配協議,且兩造亦就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及分配之協議互為攻防,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所為謝四厚、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間有贈與、預立分割、分管使用協議之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上開認定內容,全然未提及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契約承擔、債權讓與或其他債之移轉情形。又縱有謝四厚將系爭土地按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耕作之面積範圍贈與渠等及預立分割協議之事實,然此與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至謝金旭與謝金梱間、謝金瀛與謝金梱間之情形,係屬二事,蓋贈與、預立分割協議、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均不同,自不能以謝四厚有贈與土地及預立分割協議之事實,即推認甲借名登記契約有原告所稱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情形,亦不能因謝金旭、謝金瀛、謝金梱均知悉渠等與謝四厚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預立分割」之協議,而認於渠等知悉時起,已有契約承擔之同意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況此均為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是不能僅以前述裁判之認定內容,推認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贈與、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謝金瀛與謝金梱間。

⑸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契約承擔、

債權讓與或其他債之移轉原因移轉至謝金旭與謝金梱間、謝金瀛與謝金梱間,則原告主張乙、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自無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據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謝混閔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前揭貳、一、㈥之聲明1.所示;謝金旭主張依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貳、一、㈥之聲明2.3.所示;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貳、一、㈥之聲明4.5.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