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臺東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何活發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西區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東區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被 告 臺東東海岸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羅雷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分割前地號為同段655之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0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於108年6月21日更正如貳、㈢⒈所示,並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貳、㈢⒉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東扶輪社、國際扶輪臺東西區扶輪社(下稱臺東西區扶輪社)、國際扶輪臺東東區扶輪社(下稱臺東東區扶輪社)及臺東東海岸扶輪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賴林壬、施皇仰、林沛融及林明興,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何活發、郭俊佑、黃建賓及羅雷陪華,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7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4年12月17日以籌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公眾自修及學生讀書之用,並承諾建館後將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經其所屬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64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復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扣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下同)興建圍牆、種植樹木及設立石碑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惟老人會館已於74年8月20日遷至他處,依借貸目的可推知被告臺東扶輪社業使用完畢,其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臺東扶輪社未依約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顯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其同意即與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臺東東區扶輪社及臺東東海岸扶輪社(下稱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民法第467條規定,其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面積73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4,280元,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 又被告臺東扶輪社64年12月17日東扶耀字第0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其於64年12月29日、65年2月20日之會議記錄均載明系爭借貸契約確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並約定系爭地上物應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其承辦人復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批註依理事會決議同意撥建,自不得以其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註明「限供老人會館使用」等字樣,遽認系爭借貸契約未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並約定應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再者,被告所提活動照片均屬母親節活動及健康美食交流聯誼會等活動,亦與老人康樂聯誼之目的不符;況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雖係自被告臺東扶輪社分割成立,然均屬不同法人,被告辯稱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未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云云,均無足取。此外,被告於系爭土地周遭興建圍牆並種植樹木而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業經勘驗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僅為空地而未占用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前已同意將系爭地上物捐贈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惟未依約履行,已有違誠信,復影響其捐贈系爭土地與臺東縣政府之程序,其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404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其等共有,及原告前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惟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非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亦未約定系爭地上物應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此觀原告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同意被告臺東扶輪社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未為其他限制即明;而系爭地上物尚在使用年限內,且其等亦持續辦理老人康樂活動,依借貸目的其等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函文及會議紀錄所載興建老人會館及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部分,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及行政管理措施,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等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及未依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又被告臺東扶輪社因社員人數眾多,始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陸續分割成立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 社,並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以被告臺東扶輪社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使用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足取。此外,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水泥地坪係占用案外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
㈠ 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55地號土地分割而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作為辦公廳舍使用。
㈡ 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8年1月4日另成立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於71年5月26日成立被告臺東東區扶輪社,被告臺東東區扶輪社於85年4月15日成立被告臺東東海岸扶輪社。
㈢ 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本社為宏揚扶輪宗旨,擴大社會服務,擬在貴會所有臺東公園臺東段655地號內籌建臺東老人館(面積60、50坪)以作為老人康樂聯誼之用,敬請惠予撥用,以利籌建。」,經原告於64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以:「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故擬予同意撥用,惟該部分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經第八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議決同意撥用但該部分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同意借用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於65年4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臺東扶輪社申請建造執照。
㈣ 訴外人臺東縣老人會於74年8月20日因系爭地上物不敷使用而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亦即:⒈原告以借貸目的已完成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若否,原告以被告臺東扶輪社未依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移交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復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交予第三人使用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若使用借貸契約已約明建屋供特定目的使用,如借用人已不再依特定目的使用該屋,即有事實足認借用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其所借用之土地,不容借用人以借地建屋為由事後逕自變更原約定之使用目的,而另主張須俟該屋使用年限屆滿時,借貸目的始為使用完畢,以維護無償貸與借用物之貸與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原告前於65年2月20日同意被告臺東扶輪社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已如㈠㈢所述,先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借貸目的為供被告臺東
扶輪社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且依借貸目的被告臺東扶輪社已使用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系爭函文明載:「本社為宏揚扶輪宗旨,擴大社會服務,擬
在貴會所有臺東公園臺東段655地號內籌建臺東老人館(面積60、50坪)以作為老人康樂聯誼之用,敬請惠予撥用,以利籌建。」,經原告分別於64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復以:「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故擬予同意撥用,惟該部分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經第八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議決同意撥用但該部分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等情,已如㈢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於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定期限,且確以「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為使用目的,是若被告臺東扶輪社將系爭地上物移作他用或老人會館已遷移他處,當然應認被告臺東扶輪社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限作為
老人會館使用」,亦未約定系爭地上物應移交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僅為「供被告臺東扶輪社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制式文件,目的係證明起造人興建地上物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無權占用,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據以開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則非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記載事項,而應回歸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債權契約判斷。查原告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5年2月20日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時既合意以「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為目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65年4月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未註記「限作為老人會館使用」亦不因此變更借貸目的,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臺
東扶輪社之目的為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堪可認定。
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依借貸目的認已使用完畢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無待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即應將借用物返還,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借用物。
②查訴外人臺東縣老人會已於74年8月20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老人會館並於同日遷移至臺東縣○○市○○路○○○號,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作為辦公廳舍使用等節,已如㈠㈣所述,並有臺東縣老人會108年9月17日東老春字第10808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系爭地上物自74年8月20日起即未作為老人會館使用,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臺東扶輪社確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審理中另以被告臺東扶輪社未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而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其同意即允許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使用系爭土地,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部分;惟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臺東扶輪社既於74年8月20日已使用完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74年8月20日即屬消滅而無另為終止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東扶輪社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借貸契約消滅後,被告臺東扶輪社即喪失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亦無權共同占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尚在使用年限,應俟系爭地上物
不堪用其等始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前述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目的不符,已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等仍於系爭地上物內持續辦理老人康樂活動,依借貸目的其等亦未使用完畢云云。惟觀被告所提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被告僅不定期於系爭地上物內舉辦母親節、中秋節及研習活動供其等社員參與,而與系爭借貸契約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普遍性」、「長期性」康樂聯誼之目的相違,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至遲自74年8月20日老人會館遷移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東公園而無商業利用,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已如㈠所述,並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5年1月1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均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及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5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元×5%÷12月=1,863元),核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占用之侵害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②查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前方搭建圍牆並作為停車使用等節,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履勘程序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僅及於系爭地上物而未就被告其餘占用部分聲請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圍牆及庭院另部分占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655之5地號土地等節,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占用面積為何均屬不明,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108年5月1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已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利息起訴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生催告效力,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5%÷365日×596日=33,180元 ││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元×5%÷365日×1,231日=75,384元 ││ ││共計:108,5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