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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俊創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許成霖

黃姵綺被 告 邱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等(包含確認經界)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㈠訴外人陳新順以:原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即於107年間撤銷79年間所為之重測成果後、所回復原登記(下稱撤銷後回復原登記)之:豐樂段400-10地號},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在該案繫屬中,原告(即該案之被告、反訴原告)則對陳新順(即該案之原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即該案之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撤銷後回復原登記之:豐樂段400-11地號),與陳新順(即反訴被告)所有東農段430地號間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雙方土地間之水溝中線為界。㈡嗣經該審於106年05月18日在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確認反訴原告(係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係指陳新順)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見該審卷)所示Q-V黑色連接實線。」(第197頁:該鑑定圖)後,原告對上開①拆屋還地,及②反訴之經界訴訟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㈢而包括前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即撤銷重測成果後、所回復原登記之豐樂段①400地號{即原東農段(下同)412地號}、②400-11地號{即原東農段(下同)431地號,原告所有}、③(以下由北往南之順序)400-10(430地號,陳新順所有)、400-12地號{436地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公司)所有}、400-1(435地號、被告台糖公司所有)、400-28地號(432地號,被告邱月嬌所有)土地,嗣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04月20日辦理撤銷回復原登記(第89頁至第92頁: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於108年04月間辦理協助指界完竣後,因尚有界址之爭議,遂由臺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08日進行第2次之「臺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後,裁處「依據108年09月06日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協助指界位置(參照舊地籍圖及黑色虛線,現況放置鋼鐵)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在上開調處記錄表附註欄記載「…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記錄後15日,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第22頁至第25頁:臺東縣政府108年11月14日函、前揭期日之調處記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影本)。㈣原告遂以:訴外人陳新順、台糖公司、邱月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經界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豐樂段400-11地號,與①陳新順所有坐落同段400-10地號;②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00-12地號、400-01地號;③被告邱月嬌所有坐落同段400-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經界線),如卷附第22頁附圖:A-B-C-D-E-F-G之連接點線。(而原告與陳新順之經界線,即與第197頁: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D-D1線相同)。嗣原告因其所有豐樂段400-10地號與陳新順同段400-11地號間之經界訴訟,與本院106年簡上31號審理中(即本件原告所提反訴確認經界之訴之上訴)為同一事件,而撤回本件對陳新順確認經界訴訟之部分(第242頁:調查筆錄內載)後,目前繫屬於本件訴訟者,僅餘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邱月嬌間之經界訴訟。

三、本件①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一、因原告豐樂段400-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新順同段400-10地號土地經界訴訟現,由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含反訴原告王俊創所提起之反訴)訴訟事件審理中,因該案對土地之經界線判斷,會影響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同段400-12、400-1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邱月嬌同段400-28地號土地之經界認定,故上開他案判決會影響本件訴訟經界之認定,及上開他案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希望本件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如果原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中受不利益判決,則原告考慮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訴訟。若該案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則本件請鈞院將應屬於原告之土地判給原告。」等語(第244頁至第245頁:筆錄)。②被告台糖公司則表示:

「一、按照公司意思,我們認為應以舊有地籍圖為準。二、基於土地對當事人權益之重要性及情感,我們尊重法院對本件認定確定之經界線。」(第245頁:筆錄)。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豐樂段400-11地號,與左側比鄰由北往南順序方向之陳新順及被告台糖公司、邱月嬌各自所有之土地間,應以水溝之中線作為經界等語,則原告對陳新順在105東簡171號所提反訴經界訴訟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上訴之判決結果,究係以兩造所有各該土地間水溝之中線或以舊地籍登記謄本之界線為界址,勢將影響原告與南側數被告數筆土地間所接續經界線之認定,故為避免裁判兩歧,以致影響兩造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經濟價值,併尊重當事人意願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