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邱麗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被 告 蘇稔媛(債務人賴維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債務人賴維明名下之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債權人之一)聲明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8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8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變更前前揭分配表內容,但未依原告異議意旨更正,而另製作108年9月12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仍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法定程式。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賴維明之債權,係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與賴維明約定上開借款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按日加付千分之1之違約金。
賴維明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由原告將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90年8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賴維明未清償債務,原告已就本金部分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96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而取得本院106年2月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②原告因系爭抵押權而對於系爭土地之換價結果得優先受償,且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原告得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自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但系爭分配表僅准許原告就本金200萬元部分優先受償,卻未將利息、違約金列入原告之優先受償債權,自有錯誤,賴維明積欠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合計有14,052,738元,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86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故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扣除必要費用後,可分配之金額為6,553,928元,應全數分配於原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得優先受分配之金額,自200萬元提高至6,553,928元。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關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553,212元;次序7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聯公司)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剔除)為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稔媛(債務人賴維明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能舉證,自無法受分配。即使法院認為原告已舉證其債權,關於系爭分配表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原告僅能提出本票,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債權均是本票票據債權,而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僅有3年,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賴維明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乃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金聯公司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是原告對於賴維明之本票200萬元之票據債權,則原告對於賴維明之債權,不論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賴維明已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亦無法受分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執行程序由被告台金聯公司以本院93年4月19日執地641字第0930019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賴維明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因就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擔保物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經以底價860萬元進行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依底價承受,並表示以債權抵繳價金,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原告)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承受執行標的物,原告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用以抵充其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又繫於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因此乃必須待分配表確定之後,始能算定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而決定其受分配債權是否足以抵繳底價之價金(若不足時,原告補繳底價價金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若當事人對於分配表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則非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系爭分配表次序6關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為200萬元,而次序7被告台金聯公司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6,553,928元(不足額5,041,287元),如系爭分配表所示,足以認定。被告均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異議,僅由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金額應予增加,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應受分配之債權,是否應自200萬元提高至6,553,928元。本件之爭執,乃在於:原告得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除本金200萬元外,是否亦包含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至於原告於次序6所受分配之200萬元是否應予剃除,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理範圍)。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126條規定。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果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28條就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故請求權於時效完成之後,其請求權消滅,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且債權人於時效業已完成後,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即不能主張民法第129條至第143條等規定的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例)。
(三)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抵押權係於90年8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記載為「依契約約定」,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賴維明,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4日至91年2月14日,清償日期為91年2月14日,如謄本所示,足以認定。而原告與賴維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記載違約金為「按日加付千分之一利息率計算」,如卷付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20頁),亦可認定。關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與賴維明約定清償日期,並已記載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足認定原告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其與賴維明所約定之清償日91年2月14日起算。
(四)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5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賴維明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僅請求本金200萬元,未就利息、違約金主張,原告後續對於賴維明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亦僅就本金200萬元請求,分別如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就本金200萬元主張權利,如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9頁)。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乃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7年2月26日參與分配時,始提出聲明分配上開利息、違約金之主張,如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狀所示。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有票面金額200萬元、蓋有賴維明印章(無簽名)之90年8月14日發票之本票,如卷附影本所示(本院卷第21頁)。缺乏交付借款、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借貸契約書等資料,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對於賴維明之本票票據債權。
(六)「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其起算日不論依票載發票日起算,或依原告與賴維明在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至原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聲明參與分配時,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蘇稔媛為賴維明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在案,因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蘇稔媛為賴維明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無從對於賴維明之遺產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又原告與賴維明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係約定以利息之一定比例(千分之1)加付違約金,原告既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從主張利息債權,自亦無從主張違約金。原告無法對賴維明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而無從行使,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增列利息、違約金之數額,乃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蘇稔媛以賴維明之遺產管理人地位為其主張拒絕給付,原告無法對賴維明遺產請求上開利息、違約金。從而,故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增列上開利息違約金,而聲明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分配金額如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