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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雯慧相 對 人 陳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之輾轉受讓,而取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雖曾經各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債務。迄至108年11月29日止,相對人尚積欠①聲請人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977,100元;②鴻漢公司之債務為6,592,607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相對人之前曾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④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以下合稱系爭壽險保約),而系爭壽險保約試算至106年04月10日止,則分別有①320,541元、②91,699元、③137,831元、④111,344元之保險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該解約金合計為661,415元(請查明系爭壽險保約目前之保單價值),應已足成立破產財團。另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已無法償還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鴻漢公司之前曾以: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之相同理由,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破產(①106年度破字第03號、②108年度破字第01號),嗣經上訴審法院先後裁定駁回(①106年度破抗01號、②108年度破抗01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下同)第40頁至第60頁:裁判書查詢資料},而聲請人在受讓鴻漢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後,仍以相同之理由(即認為:系爭壽險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先為敘明。

三、次按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②「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2項)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同法第82條)、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㈡①「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②「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6條)。㈢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系爭壽險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①「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即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②「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同法第145條第1項);「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同法第146條第2項)。據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或責任準備金,依前揭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系爭壽險保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該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尚難認為等同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參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01號裁定意旨),應為明確。

㈡相對人尚未終止系爭壽險保約,因系爭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解約金之債權尚未發生:

⑴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據上,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若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在該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⑵參酌「1.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分別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可知,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另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至第15條約定可知,給付項目包含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第75頁、第84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指系爭壽險保約)分別以被保險人即債務人陳淑枝及其子女謝○倩、謝○弘之生存、死亡、遭受重大疾病或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參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地院106保險簡上16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壽險保約性質之認定。第55頁:蓮高院108年破抗字01裁定意旨)。據上,在相對人尚未向保險公司終止系爭壽險保約前,則系爭解約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聲請人所稱之系爭解約金,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應為明確。

㈢另相對人於107年、108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四、綜上,相對人,其①系爭壽險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②名下目前並無所得及財產,③在行使終止系爭壽險保約前,對保險人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存在。據上,相對人目前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而本院在: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之資產乙節,為釋明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依破產程序以清理相對人之債務,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0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