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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文輝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上訴人 孫偉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孫偉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七、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孫偉林(下稱孫偉林)、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孫偉林於104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孫偉林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稱346、355號土地),並在346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下稱之)的鐵皮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機汽車租賃業,且雙方於系爭租約附款第3條(下稱系爭附款)約定,以上訴人為地上建物的起造人,亦即系爭建物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孫偉林雖係出資建屋之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但非所有人。嗣孫偉林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孫偉林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詎裕富公司、合迪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上三人合稱裕富公司等三人)分別執對孫偉林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竟先後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孫偉林對於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始終未有異議,顯然消極不承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亦得隨時出面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對其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又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第17號事件),業已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確定,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臺灣企銀方面:系爭附款僅係債權契約,不具物權效力,上訴人不因該附款約定,即成為系爭建物的起造人。而上訴人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孫偉林始為系爭建物的起造人及稅籍登記人,足見其等並未履行系爭附款約定。系爭建物應為孫偉林所有,上訴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第17號事件判決確認的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孫偉林,尚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合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本院提出之書狀則答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實際出資、出力建造的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為孫偉林出資興建,並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出力興建,並非原始起造人,更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過分文稅金,亦不可能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裕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之陳述為: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上訴人無法依系爭附款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自始皆由孫偉林使用收益,且迄未變更稅籍編號,上訴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等語。

(四)孫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與臺灣企銀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上訴卷41頁、72頁反面-7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裕富公司等三人係孫偉林之債權人,其等取得執行名義後,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孫偉林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各如下:裕富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臺灣企銀:108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合迪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13573號。嗣各該事件先後併入執行債務人同為孫偉林的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為訴外人方紹怡,後因其未預納系爭建物鑑價費用,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裕富公司等三人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二)裕富公司等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坐落於346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7年12月6日至現場執行查封。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30日與孫偉林,就上訴人所有之346、355號土地,簽立租期為105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合計5年6個月的系爭租約。

(五)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第3條(即系爭附款)記載:「地上如有建物起造人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此建物專作汽機車租賃停車場、相關行業、觀光相關事業」,亦即約定以上訴人為346、355號土地承租期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的原始起造人。

(六)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係由孫偉林出資建造,自建造完成後,皆由孫偉林占有使用收益。

(七)系爭建物於105年8月25日即申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孫偉林。而孫偉林申報設籍課稅時,於申報書上之所有人(申報人)欄,填載其本人的姓名;並於承諾書上,記載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僱工建造,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

(八)孫偉林曾於105年9月20日,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申辦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孫偉林於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欄中的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人、房屋現住人、房屋起造人等欄位,係勾選其為房屋現住人;上訴人並曾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孫偉林,供其申辦門牌編釘之用,該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所有346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同意提供予孫偉林居住,並申請門牌及設立戶籍使用。

(九)孫偉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期間,迄均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否認上訴人之權利。

(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等紛爭,曾對孫偉林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等訴訟,由本院以第17號事件受理,孫偉林於該事件審理期間,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則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判決因孫偉林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原審卷3-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6頁)、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原審卷7-8頁、39-40頁)、航空測量圖(原審卷48-49頁)、第17號事件判決(原審卷72-73頁);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1日、109年3月17日東稅房字第1080013337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14-15頁)、設籍課稅申報資料(上訴卷27-30頁)、臺東戶政109年3月27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1293號函檢送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上訴卷57-63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第17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對於孫偉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爭點之判斷重點如下:

⑴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附款之約定,成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

人?⑵本院是否應受第1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否

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形成之訴的原告或被告適格,均需有法律的明定,上訴人將未曾否認其權利之孫偉林列為被告,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

(一)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情形,始得提起,且提起形成之訴的原告或被告適格,均需有法律的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明文規定,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之人為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始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非債權人或未否認權利的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至於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問當事人曾否主張,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時,法院仍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85-286頁、第522頁,99年6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二)孫偉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孫偉林有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孫偉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期間,既均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否認上訴人之權利;於第17號事件審理期間,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將從未曾否認其權利之孫偉林列為被告,自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上訴人徒以:孫偉林對於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未有異議,推斷孫偉林消極不承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以不確定之事實,認孫偉林得隨時出面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作為其得對孫偉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依據,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的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實,既為裕富公司等三人否認,上訴人本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的舉證責任,而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裕富公司等三人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證明程度的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的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真實的可能性頗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的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理由如下:

(1)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具有公示性,應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的所有權人,作為該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固仍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但因該等建物未辦理登記,不具有登記之公示性,該等建物原始所有權的歸屬,自不能一概而論,應審酌建造原因、資金來源、建造過程、完工使用、申報登記以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加以研判確定。又一般租地建屋契約,特別是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常見當事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出資建造之房屋,其原始起造人(即原始所有權人)應歸屬於出租土地的地主,揆其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於房屋之價值不斐,且可供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以上,但通常租賃期間僅約5至10年左右,在租期屆至後,房屋不但尚可供使用,且仍具有相當的價值,乃直接約定由地主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以避免承租人將來增加拆屋還地或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勞費,以及可能引發的紛爭,出租人甚至可依房屋之價值,據以減低一定的租金數額,讓租賃雙方同蒙其利。故當事人於租地建屋契約中,如已明白約定由出租人作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此時,房屋雖係由承租人出資興建,建築完成後亦係由承租人使用收益,但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事後並未依約定履行者外,自應由出租人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始屬常態;至於當事人是否有履行契約,其判斷之重點,當在於承租人在建造之始,是否即以出租人為原始所有人之意思興建房屋,並不在於承租人房屋建造完成後,有無將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出租人。而租賃雙方約定由出租人擔任起造人,因出租人係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自無待承租人建造完成後,再為所有權之移轉,亦不發生違章建物未經登記,出租人不能受移轉登記,繼受成為所有權人之問題,應屬當然。

(2)上訴人與孫偉林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所以於系爭附款約定,由孫偉林出資建造,將來供作汽機車租賃停車場等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物,應以上訴人作為原始起造人,其目的殆與租賃雙方就供營業使用之租地建屋契約,約定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應歸屬於出租土地的地主類似,亦即系爭租約之租期僅5年6個月,但系爭建物的價值不低(此觀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未編頁碼】,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19日鑑定時,鑑定結果尚有新臺幣92萬2031元之價值即明),並可供長期使用,其等始於系爭附款為上開約定。則揆諸前說明,除有孫偉林事後未依約定履行之特別情事外,系爭建物在建造之始,孫偉林以上訴人為原始所有人的意思興建,並於建造完成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不低,此與系爭附款約定之性質為債權或物權效力無涉。其次,綜觀本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未發現孫偉林有任何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動機與理由,且倘若孫偉林早已違背約定,自始不以上訴人為原始所有人之意思興建,上訴人豈會在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違約之孫偉林,供其申辦門牌編釘,讓其順利申請門牌及設立戶籍,是參諸上開情況證據,自亦適足以佐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的可信性。況且,孫偉林向戶政機關申辦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時,於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欄位,僅勾選其為房屋現住人,而非房屋所有人或房屋起造人;上訴人於其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亦明白記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同意提供予孫偉林居住,並申請門牌及設立戶籍使用,上開門牌編釘之申請資料,更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的直接證據。執此,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確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應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所應負的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

(3)系爭建物乃孫偉林出資建造,自建造完成後,皆由孫偉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申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孫偉林等事證,就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之歸屬,固稍有可疑之處。惟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本應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加以研判確定;且在上訴人與孫偉林於系爭附款約定,由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的情形下,應以孫偉林是否自始即以上訴人為原始所有人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孫偉林有無履行契約的判斷重點,均有如前述,自不能徒憑孫偉林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收益,即推斷孫偉林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次,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15頁),其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尤為明確。又上訴人與孫偉林,於系爭租約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水電及營稅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孫偉林)負擔」等語(見原審卷4頁),如謂孫偉林將供作汽機車租賃停車場等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物,以自己名義申報設籍課稅,目的在於履行系爭租約上開稅賦負擔之約定,應合於實情。再申報設籍課稅之申報書,既將所有人及申報人併列,孫偉林在該欄位填載其本人姓名,未必可認為申報人即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本即係孫偉林出資建造,孫偉林在承諾書上,記載該建物由其自行僱工建造,其為原始建造人,自與事實無違。故如僅依上開設籍課稅資料之記載,即遽予認定孫偉林有違反契約約定,未以上訴人為原始所有人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殊嫌薄弱。是以,上開事證,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的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孫偉林之訴,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爭點㈡⑵,關於本院是否應受第1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爭點,應無庸再贅予判斷),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裕富公司等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本院調取之前揭門牌編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就裕富公司等三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 劉長宜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施伊玶┌─────────────────────────────────────────────────────────────┐│附表︰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暫│ │ │ ├─┬─┬─┬─┬─┬─┬─┬─┬─┬─┬─┬─┼────┬─┬─┤權 利│ ││ │編│ │ │主要建築│ │ │ │ │ │ │ │ │ │ │一│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建│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層│計│ 及用途 │積│位│ │ │├─┼─┼──────┼────┼────┼─┼─┼─┼─┼─┼─┼─┼─┼─┼─┼─┼─┼────┼─┼─┼───┼───┤│1│4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鐵皮鐵架│ │ │ │ │ │ │ │ │ │ │1│1│雨遮(鐵│9│平│全部 │本建物││ │7 │民安街103之1│東市岩灣│ │ │ │ │ │ │ │ │ │ │ │2│2│皮鐵架)│.│方│ │係未辦││ │1 │號 │段346地 │ │ │ │ │ │ │ │ │ │ │ │3│3│ │2│公│ │理建物││ │ │ │號 │ │ │ │ │ │ │ │ │ │ │ │.│.│ │0│尺│ │所有權││ │ │ │ │ │ │ │ │ │ │ │ │ │ │ │8│8│ │ │ │ │第一次││ │ │ │ │ │ │ │ │ │ │ │ │ │ │ │3│3│ │ │ │ │登記建││ │ │ │ │ │ │ │ │ │ │ │ │ │ │ │ │ │ │ │ │ │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