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許金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孫珮珊即孫春美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願出售予伊,伊因而於民國94年3月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4月1日簽立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伊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嗣上訴人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以民法第259第2項、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兩訴主張之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就原訴訟資料所為之防禦及辯論均不受影響,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許。又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變更請求自上訴理由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法所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以109年7月6日上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竟向伊詐稱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先於94年3月底交付系爭款項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同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經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告訴,於偵查中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伊對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5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有解除系爭契約事由,伊已以109年7月6日上訴狀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雖有「全部補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付款辦法:一次付清,即日交付予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之記載,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其,且上訴人自承係於「簽約前」交付系爭款項,然此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即日交付」之文義不符,自不能僅以系爭契約上揭記載,遂認定其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又觀諸系爭契約書上「土地(國有地)」、「承讓人」、「出讓人」、「補償金」等用語,足認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並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然本件自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時起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又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原因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系爭契約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自94年4月1日契約簽立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於109年4月1日已完成時效。上訴人遲於109年7月6日為訴之追加,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3至11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㈡兩造於94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以上訴人為甲方(承讓
人),被上訴人為乙方(出讓人),其上載有:「雙方因土地(國有地)讓受事宜議定條件如下:」等語,雖對「附不動產標上欄」卻空白未記載,但兩造真意所指之讓受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
㈢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乙方所有不動產(如後載不動產標示)今因需要願以讓渡與甲方承受並約定補償金交付如左:
「①全部補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②付款方法:㈠一次付即日交付與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㈣本件上訴人倘若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行使撤銷權而仍存在。
㈤上訴人在提出109 年7 月6 日上訴理由狀前,未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契約締結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1.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乙方所有不動產(如後載不動產標示)今因需要願以讓渡與甲方承受並約定補償金交付如左:①全部補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②付款方法:㈠一次付清,即日交付與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且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何月到庭證稱:伊於94年從臺北來臺東找上訴人玩,上訴人當時在臺東市銀座大樓8樓有事務所,伊去那裏找上訴人時,上訴人告訴伊她要買土地,要拿500,000元給對方,伊之後並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但確切多少錢伊不確定,之後伊便在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及寫地址,上訴人於付錢了後,有開車載伊及其他人去看那塊地,伊還跟上訴人說以後可在該地上改建小木屋渡假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至6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締結時,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2.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於「簽約前」即交付系爭款項,與系爭契約所載「即日交付」之文義不符,抗辯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狀雖陳稱伊於「94年3月底」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簽約及系爭款項交付在時序上固有些微差異,衡酌系爭契約於94年4月1日簽約後,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起訴止已將屆15年,上訴人難免記憶模糊,再參酌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未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50萬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縱上訴人上開受詐欺之主張為真正,然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為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迄109年1月20日起訴主張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但書規定,已不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而仍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於94
年4月12日由被上訴人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產局)申請換約,分別於94年5月2日與國產局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再於102年10月1日續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102年1月1日與國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再於108年4月1日續約(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合計總承租面積即為系爭土地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本審卷第35至42頁),首堪認定。
②又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乙
方所有不動產(如後載不動產標示)今因需要願以讓渡與甲方承受」。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為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應轉讓所有權,若未承購,則應轉讓承租權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給付內容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見本審卷第123頁)。參以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探求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應為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土地現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客觀上並無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旨,本件非給付不能;至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未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形,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取。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系爭款項50萬元之損害,尚無依據。
③另按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
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94年4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債權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契約成立時起算,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締約時起算。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可採,惟因上訴人遲於109年7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益徵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屬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
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此於給付遲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兩造於94年4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未約定
履行期限,原債權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上訴人遲於109年7月6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前旨,應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無可取。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尚屬無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