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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范秀妹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丁騎(即上訴人前配偶)所有。丁騎於民國106年7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丁芙蓉即丁騎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丁騎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丁騎過世前,曾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記載:「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已將居住使用權限贈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間曾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自己,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該判決之理由亦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乃係有權占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已在兩造間發生爭點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權占有地位。

㈣又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

居住使用權之爭點,均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理由確認在案,此部分認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

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90頁編號E、F;照片如本院卷第195頁(E)、(F)所示】為有權占有。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抗辯以:㈠物權本有對世效力,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於他

案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乃是合法行使權利,且以上訴人之知識能力,不可能知悉將物權移轉以規避債權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而於另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系爭遺囑只囑咐繼承人丁芙蓉而記載被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特

定房間,依其文義,係予繼承人有提供特定房間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負擔(義務),但非全部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為遺贈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遺囑內容,丁騎並未排除其繼承人丁芙蓉之繼承房地所有權,亦無除去繼承人丁芙蓉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能之明示,且未指明必須提供系爭房屋全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是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遺囑僅記載特定房間予其居住之情況下,即可排除繼承人丁芙蓉因繼承關係依法繼受取得之原有使用、收益之所有權權能。

㈢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丁騎遺贈被上訴人就該屋有保管權利及

可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90頁編號

E、F;照片如本院卷第195頁(E)、(F)所示】之權利,而繼承人丁芙蓉則可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東側之2個房間【即本院卷第190頁編號G、H;照片如本院卷第197頁(G)、(H)所示】。單就繼承人丁芙蓉有單獨占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東側之2個房間之占有使用權而言,被上訴人何能主張伊對系爭房地全部均為有權占有?另由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屋2樓樓梯東邊之兩間房間由丁芙蓉單獨居住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全部有「管理權」及「使用權」顯然全為系爭遺囑所無之記載內容。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1樓亦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不啻等同將繼承人丁芙蓉之特留分無形中予以侵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整棟為有權占有,顯然違反丁芙蓉母女有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東側之2個房間之有權占有之事實(占有係事實並非權利),顯有違誤。

㈣丁騎雖另遺贈被上訴人對該屋有保管之權利,然保管與不動

產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容有差異,保管只是權能,並非權利,尤非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全部均有權占有,核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更妨礙上訴人之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況丁騎就其餘1、2樓房間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全部占有。

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即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丁芙蓉為范秀妹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之女。

㈡丁芙蓉為訴外人丁騎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

㈢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㈣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范秀妹所有。

㈤系爭房屋除2樓有4個房間(分別為本院卷第190頁所示之編號

F、G、H房間,及編號E之沒有門開放式空間)外,1樓尚有2個房間(即如本院卷第189頁所示之編號C房間及現由丁進雄使用的編號B房間),另外還有客廳、廚房及浴廁。

㈥丁進雄於107年間就丁芙蓉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丁進雄全部敗訴,丁進雄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㈦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列爭點有:

1.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

2.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予丁進雄?

3.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范秀妹所有,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是否有害及丁進雄依系爭遺囑所享遺贈以外之債權?

4.范秀妹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丁芙蓉受贈如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㈧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就上開㈦所示爭點審理後認:

1.丁騎並非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丁進雄,而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丁進雄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丁進雄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范秀妹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㈨范秀妹於107年間起訴請求丁進雄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自己

,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丁進雄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范秀妹。丁進雄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駁回范秀妹所提訴訟。

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列爭點有:

1.丁進雄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樓梯西側房間(該判決下稱系爭2樓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2.范秀妹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就上開㈩所示爭點審理後認:

1.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2.范秀妹對丁進雄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丁進雄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是主張被繼承人丁騎系爭遺囑遺贈之內容及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等確定判決理由業已確認其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重複為相反之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聲明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如果其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能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58號等確定判決理由業已確認其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在案,上訴人不得再重複為相反之爭執。惟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就丁芙蓉與上訴人間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業就①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②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被上訴人?③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享遺贈以外之債權?④上訴人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分列為該案判決第四點兩造間之爭點之㈠至㈣點,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後段及中段均僅係在分配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使用權,而不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訴外人丁騎僅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權利,並非欲遺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丁芙蓉及上訴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詳該判決理由五、㈡2.以下及六、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茲因該確定判決認系爭遺囑後段及中段均僅係在分配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使用權,而不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丁騎並未遺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復認定被上訴人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認丁芙蓉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詐害被上訴人遺贈債權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丁芙蓉及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被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確定判決中,既互為原被告,又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爭遺囑後段及中段均僅係在分配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使用權,而不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訴外人丁騎僅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在其能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之情況下,應認被上訴人遺贈債權即已獲得滿足,而丁芙蓉及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害其債權情事(見該判決第六點標題「…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節,既均經上開確定判決列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的言詞辯論,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而此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賦與其爭點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

3.承上,由該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可推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得之「管理系爭房屋權利(系爭遺囑以「保管權利」稱之)」,與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規定之「所有權」並非等同,仍屬有別。再將系爭遺囑就房間居住使用權利之分配與系爭房屋全部房間數對照,系爭房屋除2樓有4個房間(分別為本院卷第190頁所示之編號F、G、H房間,及編號E之沒有門開放式空間)外,1樓尚有2個房間(即本院卷第189頁所示之編號C房間與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的編號B房間),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89頁),然從系爭遺囑明確記載「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且未提及1樓內之2個房間之居住使用權利分配等情,足認縱被繼承人丁騎另遺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權利(系爭遺囑以「保管權利」稱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東側房間」及「1樓內之2間房間」均無居住使用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全部是否均得占有居住使用,即屬有疑。據此,自不得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訴外人丁騎僅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權利」),即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均有占有居住使用權利。況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明,系爭遺囑並未見任何關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記載,系爭遺囑內容不涉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丁騎並非欲遺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詳該判決理由

五、㈡2.4.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更不能因系爭遺囑有遺贈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就進而推論丁騎藉由系爭遺囑遺贈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

4.再者,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就「上訴人(丁進雄)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樓梯西側房間(下稱系爭2樓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之爭點部分,雖然在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丁進雄)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丁進雄)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丁進雄)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詳該判決理由六、㈠3.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然從上開內容可知,該判決亦僅認被上訴人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範圍內」並非無權占有,並沒有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則縱然認為前述判決理由中的認定,已經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該受該效力拘束,也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全部為有權占有。

5.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系爭房地全部均有權占有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全部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固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全部並非均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