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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潘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潘豐承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春梅、林清山為被告,反訴請求其等對於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指實際占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潘春梅、林清山之反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先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對於潘春梅、林清山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10年 2月3日準備程序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潘先英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潘天明為潘先英之養子,被上訴人自幼即與潘天明及家人同住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分別作為客廳、臥室、倉庫、廚房、浴廁以及庭院使用。因潘先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6年8月17日進行公開標售,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潘天明繼受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得以被繼承人潘先英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因上訴人否認之,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第2項、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106年度第5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第12點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空地,均係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潘先英之繼承人應有多人,何以被上訴人獨排其他繼承人,進而主張單獨占有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且一般係以用水、用電證明實際占有使用房屋或土地,惟查無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22之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用電設戶資料,被上訴人固有設戶籍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鄰○○00○0號房屋(下稱22之1號房屋),然戶籍尚不足推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22之 1號房屋門牌始於106年10月5日改編為22之 2號,加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屋老舊殘破,電表遭拆除,窗外亦塞滿單據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有何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 22之2號房屋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7年1月9日會勘時僅表示其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卻於本院審理時增加其占有範圍,前後供述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確係有實際使用坐落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雖援引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水表使用情形,然自該函文內容可知,自 69年起有申裝水表使用者為22之1號房屋,而非22之2號房屋所裝設,此觀函文前後文義不難得出此一事實,乃原判決逕將22之1號房屋設立之水錶,指為22之2號房屋自69年間即設立,其採證違背法令,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早年隨家人早已移居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新北市汐止區),至多係於71年4月9日遷入22之1號房屋,並於106年10月5日改編門牌為22之2房屋,此有戶籍資料可證,並無自幼居住於22之2號房屋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又證人許月英與被上訴人居於同一利害關係地位,自難憑其個人之證言,即認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查其立法目的,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內,以及有無將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又22之2號房屋之門牌,係於106年10月5日,由門牌22之1號改編而來,然而該水錶係早於 69年5月23日啟用,啟用當時門牌22之2號尚為22之1號,此部分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另戶籍為戶政管理便利而設,戶籍尚不足推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更不足為該門牌建物實際上有處分權能之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建物具所有或共有之狀態,自屬實際占有或使用之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潘先英所有,潘先英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潘天明、林潘玉蘭、潘清娘等三人,惟其等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潘天明之繼承人;林清山為林潘玉蘭之繼承人;潘春梅為潘清娘之繼承人。

㈡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70年1月1日由臺東縣政

府代管,於管理期滿,臺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嗣由上訴人於106年 8月17日以31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內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主張其為繼承人而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遭上訴人否認其實際使用範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請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㈢依附圖(原審卷第75頁及原審判決所附)所示,其上有編號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實際使用範圍)。

㈣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7年 1月9日會同兩造及

其他優先購買權人至現場會勘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及原審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指之實際使用範圍均以附圖 E之紅色界線(西北至東南向)為界。

六、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是否均係其實際使用之範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處標得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內,向該辦事處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使其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在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伊為實際使用之人,而

有優先購買權等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本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㈣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經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法條所稱優先購買權人之使用範圍,依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則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所以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其目的無非在使辦理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以杜紛爭。故在辦理標售土地上建有房屋之情形,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內,以及有無將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至於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是以,身為潘先英再轉繼承人之一的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潘先英所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經標售程序固由上訴人標得,惟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部分,其是否有優先購買權,自應以其是否為坐落其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為斷,不以其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限。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林正義,欲用以證明或否定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或許月英係嗣後遷入居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事實,既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無涉判斷,本院即無庸贅予判斷,先予敘明。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先英之再轉繼承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7年 1月9日會同兩造及其他優先購買權人至現場會勘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及原審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指之實際使用範圍均以附圖 E之紅色界線(西北至東南向)為界,業如上揭五、㈠、㈣所述,且被上訴人於會勘當時即主張22之2號房屋(即勘查圖編號J)與編號M、L、K地上物及④空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於原審起訴及勘驗時主張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並請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原審附圖(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所指範圍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有關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附圖A、B、C、D所示),業據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同為潘先英之再轉繼承人之林清山、潘春梅於上揭會勘時係分別就門牌號碼忠勇22號房屋與庭院、忠勇19、19之3、22之1號房屋與庭院主張為所有人(見原審卷第8頁),且林清山、潘春梅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未有爭執,可見潘先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前已有分管事實。再核與證人許月英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伊住在(原審卷)第70頁上面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D),該地上物是潘天明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也是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使用,第69頁上方照片右邊的鐵皮(即22之2號房屋;附圖編號A)及前面的水泥空地(在附圖編號E範圍內)都是被上訴人管理使用,70頁貨櫃屋(即附圖編號D部分)及水泥廣場(在附圖編號E範圍內)也都是,被上訴人用到中間的界線,使用範圍就是到73頁背面上方照片的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要屬一致。再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兩造對於現場狀況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22之2號房屋(附圖編號A)之原始起造人,附圖編號

B、C、D部分亦為其所有,D部分借予訴外人許月英使用、B部分亦曾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此有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應為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之使用人無訛,其主張系爭實際使用範圍為其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22之2號房屋,然

揆諸上揭㈣土地法、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及說明,相關法規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有此優先購買權,目的在使辦理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避免再生紛爭爭執,且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內並非土地占有人或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上訴人猶持前詞為其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㈦承上,被上訴人為潘先英之再轉繼承人,係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亦為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合法使用人,其據土地法第73條之1及標售作業要點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為其實際占有之使用範圍,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