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109年度救字第3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東國簡字第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 109年度東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勝,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戴明瑋,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抗告
為無理由,業如前揭所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