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78號聲 明 人 林文斌法定代理人 林思航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不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三)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不僅其允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三、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亦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均屬無效:
(一)聲明人甲○○(00年0月0日生)之父姚韋成係被繼承人丙○○(109年4月24日死亡)之子,且姚韋成前項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09年5月15日東院宜家安109繼140字第1099001378號函准予備查。而聲明人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係12歲之未成年人,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見本院卷第1-2、4-6、8、11-12及22頁附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本院109繼140審理卷第3-4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二)本院參酌:
1.被繼承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且登記謄本並未見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6-38及42-43頁所附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2.而依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繼承人丙○○固然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6頁),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被繼承人僅申辦信用卡業務,並無未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部109年1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1045號函)。
3.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泛稱:因其與被繼承人不相往來,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務,將來會不會承受大筆債務,且又提不出相關佐證,故認為拋棄繼承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也不會損害子女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家事補正狀)。並於獲悉上開㈡⒈⒉之資料後具狀陳稱:倘拋棄繼承恐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本院裁定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陳報狀)。
(三)堪認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不僅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更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基於前揭之說明,其允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效,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故聲明人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1.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2.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3.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 │ │卷第2頁反面所附之自行 ││ │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