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代理人 王冠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簡榮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繼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榮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8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簡榮宗遺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6,602元及長濱郵局存款34萬5,117元,上開遺產總值為66萬1,719元,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計算為9,9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共計1,694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繼字第70號及108年度家催第1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及遺產管理費用,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66萬1,719元,其遺產管理報酬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1.5即9,926元計算,另請求閱覽資料影印費54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郵局查詢作業費100元及登載新聞紙費54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並代為查詢相關資料及收受函文等相關事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計1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