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蘇稔媛(被繼承人賴建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建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建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繼字第2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建凱即賴維明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而被繼承人遺產由本院106年度司執誠字第5320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於107年3月8日拍定,聲請人依規定陳報加入分配後,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債權人邱麗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全案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為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具狀並出庭答辯,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指定為被繼承人賴建凱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提出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及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4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事件、108年度繼字第185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及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3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撰狀並出庭答辯等事務外,並未執行其他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為6,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