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陳進東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審判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法官為不適任法官,該法官於第1次開庭後14日即為判而判,扭曲事實並為突襲性裁判。該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引用已經撤銷且無效之判例作為裁判基礎,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足之辯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之處。又該法官僅因異議人無法於10日內籌措上訴費用即駁回上訴,復於駁回上訴後隨即調離原單位,未免啟人疑竇。是請求前案應重新審理,並將本件之拍賣案取消並重新鑑價等語(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盧漢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盧漢忠負擔,異議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盧漢忠,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所執乃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而本案訴訟業已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再予審究,異議人是否尚循其他途徑救濟,於前開確定訴訟尚未經推翻前,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