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芳之母即失蹤人吳王玉霞於民國69年間,被聲請人之父送回娘家後毫無聯繫。其後聲請人聽舅舅表示吳王玉霞已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乃聲請死亡宣告,並由本院94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死亡。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接獲警察電話告知需前往做筆錄及驗DNA後,得知吳王玉霞於109年2月5日死亡,並於109年4月7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確認母女關係後,於109年4月9日辦理吳玉霞之殯葬事宜。因聲請人需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聲請人之母吳王玉霞前經本院94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於81年5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3分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二)又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設本條規定。」
(三)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四、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已死亡,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
(一)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死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註1】。因宣告死亡裁判之效力,僅係在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清算【註2】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亦即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死亡〈參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並非欲置之於死地而剝奪其權利能力【註3】。從而,受宣告死亡之人如事實上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如實際上尚生存,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均不受影響。故戶籍法第4條及第14條乃就死亡及死亡宣告分設不同之登記,並非統一為死亡之登記。
(二)而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限;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尚生存,應有透過撤銷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實際上尚生存之必要【註4】;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論其係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時之前或後死亡),因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透過上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尚生存之必要。
(三)至於內政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3806號函固然認為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後,戶政事務所復接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由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原聲請宣告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函示係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所做成,且與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有所抵觸,自不宜繼續援用。
(四)其次,內政部於109年11月12日固然以台內戶字第109014910號函覆本院表示:考量死亡日期事涉繼承權之認定,攸關民眾權益甚鉅,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吳王玉霞之真正死亡日期,倘依本院所提登記2個死亡日期,恐造成各機關於判讀戶籍資料上之困擾,且就戶籍登記而言,依戶籍法第14條文義解釋,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並無相互並存之情事。又戶籍資料所登載之事項錯誤(死亡日期非當事人真正的死亡時間),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是以,本件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聲請後,再持裁定確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死亡日期之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惟:
1.如前揭㈠所述,宣告死亡之裁判僅係在法律上推定失蹤人死亡,以便清算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與足以導致權利能力消滅之真實死亡並不相同。從而,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實際上尚生存,因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因宣告死亡之裁判而受影響,如其後發生真實死亡之結果,則受宣告死亡之人於宣告死亡裁判確定後【註5】,在該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將因該死亡之結果而須進行清算,與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是否撤銷無關。
2.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規定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不論基於該條規定之文義或上開說明,均係指變更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故上開函文認為本件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為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判,恐有誤會。
3.至於上開函文或認為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與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孰先孰後,乃攸關繼承權有無之判斷(因位居繼承順位之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方得為繼承人),因而於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真實死亡後,仍需撤銷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惟:
(1)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並參酌上開㈢⒈⒉及㈣⒈之說明,不僅可見立法者已明白揭示如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判確定前死亡,法院並無須為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
(2)且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因信賴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中略)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明定該財產取得者因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而失其權利時,僅需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後略)。」
(3)更可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係在保護失蹤人即受宣告死亡人之權益,且立法者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亦限制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效力,並非無條件使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而清算之法律關係復活。
(4)從而,不論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與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孰先孰後,依現行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均不得依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此時:
①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晚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
亡時,基於前揭㈣⒈之說明,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所清算終結之法律關係仍不復活,故僅需就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進行清算。
②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早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時
,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以重新清算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因吳王玉霞已於109年2月5日中午12時3分死亡,且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6日方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亡字第3號宣告死亡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最後,於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而不得撤銷之情形,戶政機關如何就死亡(含死亡時)及死亡宣告(含裁判確定之死亡時)之登記於戶籍資料上妥為記載,避免人民及其他機關判讀上之困擾,自應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卓處,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可見受死亡宣告者僅係推定其死亡,並非真實死亡。
【註2】於此稱清算係因我國目前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參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除非繼承人為單純承認之表示(亦即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否則繼承人須依民法第1154條以下之規定進行遺產之清算。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則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7條以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進行遺產之清算。
【註3】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22-123頁,99年9月出版。
【註4】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準用同法第159條第2、3項之規定。亦即上開裁定於對聲請人、受宣告死亡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並應以相當之方法公告裁定要旨。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6條之規定,法院另應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註5】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雖然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惟第159條第2項另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1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可見宣告死亡之裁定係於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至於裁定確定之時間,則仍依第93條之規定判斷。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院卷第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