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定琿即振豪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蘇定琿為清算人,因未檢具:(1)股東名冊、(2)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3)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4)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5)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6)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東院宜民壬五109司司4字第1090005503號通知命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9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