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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 請 人 邱定輝

花元山徐友弘林貞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孟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定輝、徐友弘、案外人花曹阿伴與相對人楊孟振(下稱相對人)為管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9月6日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人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進行植栽管理,由四人平分收益。為免相對人日後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不依信託協議平分收益,相對人於94年間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現因相對人私自出售植栽而未分配報酬,聲請人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及盆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是故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查依卷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五點載有「本抵押權設定系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均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為空白,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無,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邱定輝、徐友弘、案外人花曹阿伴與相對人,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18日具狀稱案外人花曹阿伴借名聲請人花元山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徐友弘借名聲請人林貞婉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惟如此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與所擔保債權即無法於形式上判斷相符,亦難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