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胡永進聲 請 人 金月娥前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胡麗卿相 對 人 陳家明相 對 人 胡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