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源輝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宋景福相 對 人 張至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35,128元,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6個月至108年10月開始履行。債務人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稱,因交保負債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三個月薪資表、國稅局繳稅證明等影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任職太麻里鄉公所,每月薪資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定約67,639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8,608元,故提出每月清償35,128元之更生方案(詳見本院107年5月2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8年2月22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提出薪資表顯示自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支領金額分別為53,772元、28,532元、31,95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608元,已顯然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