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裁定選任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粟振庭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三萬元,依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8613號函所示,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直接墊付酬金,故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給付酬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於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109年6月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詢原審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是否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9月17日花分院能民仁109重上國更一1字第1090203879號函回覆,尚在審理中未確定,故本院雖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但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亦無從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催繳、徵收訴訟費用,並通知受選任律師領取酬金或因徵收無效果依聲請墊付之。況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一般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為當事人聲請,律師聲請墊付酬金似無事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目前無法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