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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春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於鈞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訴訟程序中兩造和解成立,且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78號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