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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胡金娘即胡成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胡俊卿即胡成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胡海生即胡成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胡麗英即胡成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胡麗美即胡成隆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胡俊玉即胡成隆之繼承人前列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傅爾洵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七00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胡成隆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胡成隆前遵鈞院107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5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保證書為擔保,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後,原聲請人胡成隆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聲請人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胡金娘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原聲請人胡成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5號、107年度東簡聲字第258號、107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等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