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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蔡意如相 對 人 呂東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執全字第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七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8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同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7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75 號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