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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張恒源相 對 人 高嘉幸相 對 人 王俊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嘉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俊瑛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袋地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嘉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王俊瑛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高嘉幸、王俊瑛各自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六(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