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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千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東榮間確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當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或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原審兩造間確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件,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20